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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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亦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執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復因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二度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40號、97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公訴,分別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9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案件受理。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員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其於進行同心圓測試時,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間隔不一及頭尾未能相合之情況,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一件。
(四)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件。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一件。
(六)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146號判決書、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7號判決書、97年度宜交簡字第26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已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亦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執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復因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二度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40號、97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公訴,分別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9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案件受理,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復再次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之所為,顯然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以矯治被告,爰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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