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0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呂伯卿 」之簽名 陸枚 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呂伯卿」之簽名陸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由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5年10月6日15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詎甲○○為圖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姊「呂伯卿」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內偽簽「呂伯卿」之署名並捺用指印多次,共計偽造「呂伯卿」之簽名6枚及指印11枚,足以生損害於呂伯卿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8日依法提訊呂伯卿、經其表示可能遭甲○○冒名應訊之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文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冒用「呂伯卿」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暨署押一節,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可證,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
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5年10月6日15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5年10月
6日15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亦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
㈡次按,按刑法上文書之意涵係指實體化(固定在具有實物型
態之客體上)之思想表示,憑藉人類之視覺得加以感受,並為一般人(至少是在特定參與者的範圍)得以理解其所表示之內容,且具備表明其製作人、及該製作名義人擔保一定法律上重要事項之意思表示。簡言之,文書乃係附著於有體物上之意思表示,使人得透過五官知覺認知其內容,作為證明法律關係之用,並得知悉其製作人為何。其特徵包括:⑴有體性: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須附著於特定物體;⑵文字性:意思表示應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或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予以擬制;⑶持續性:意思表示需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惟非以永久保存為必要;⑷意思性:文書之思想表示可透過第三人之參與,進而理解其思想表達之內容;⑸名義性:文書必須可得表示(或推斷)其製作者為何,以及由何人對所其附著之意思表示提供保證。準此,如附表所示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簽名及捺印之各項文件俱該當上述⑴至⑷特性一節,固無疑義,然細繹各該文件性質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果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故與前述文書特性中「名義性」之要件有悖,自難謂係被告偽以「呂伯卿」名義製作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先後偽簽「呂伯卿」之簽名及捺用指印於如附表所示文書內,要僅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罪,方屬適法。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舉,乃係基於偽造他人署押藉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自難加以強行分開,遂於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且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於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仍不知心生警惕,為期掩飾其真正身分而冒名應訊,全未念及此舉勢將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其姊呂伯卿之權益,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呂伯卿」之簽名6枚及及指印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指印│├──┼───────────────┼───────────────┤│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呂伯卿」之署名叁枚、指印捌枚│││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呂伯卿」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②│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呂伯卿」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④│呂伯卿之口卡片│「呂伯卿」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