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參與原告所辦理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公開招標之投標,並由被告公司得標,權利金總額2年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分8期給付,每期(即每3個月)給付7,500,000元,履約保證金5,400,000元。而被告於簽訂正式契約前,對於每期應繳付權利金之日期有疑義,希望繳付日期為每期之最末日,原告承辦人員表示依慣例均為每一期之第1日,且告知被告經營本件停車場每3個月所收取之租金金額必超過履約保證金5,400,000元,要求將繳付權利金之日期訂為每一期之最末日顯不合理,雙方經協商後確定第一期應於97年1月15日前繳納,以後每期往後推3個月,原告承辦人員即依上開協商結果於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1填載「第一期:97年1月15日前繳納7,500,000元;第二期:97年4月15日前繳納7,500,000元」等語,雙方順利完成全部簽約手續,原告並於97年1月7日將完成簽約用印之契約正、副本各1份交付被告收執無誤。
(二)查被告於第一期繳款期限即97年1月15日之前一日,突然來函要求就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權利金繳納日期之內容再為協調,原告原無同意之必要,但為契約圓滿履行,仍於97年1月22日由原告承辦人員先與被告協調,並依協調結果呈請上級核示,然結果並未核示即不予同意,原告承辦人員乃告知被告應依原契約約定履行,並因斯時已逾97年
1月15日,故要求第一期權利金必須於97年1月31日前繳納,然被告仍未於上開期日前繳納,經原告多次口頭或書面催繳,被告均藉詞推託,迄97年2月20日始交付2張本票予原告,但因非即期票顯與契約約定不合,經原告承辦人員多次通知被告換票,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因而於9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2月27日契約終止前換票,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3條2約定終止契約及接管,惟被告並未換票,兩造契約遂於97年2月27日終止,被告將系爭停車場點交返還與原告接管。又被告於97年2月20日交付之上開本票,原告為抵付損害金等目的提示,均業遭存款不足等退票在案。故本件顯係因被告未能依契約約定如期繳納權利金違約之事由,應由兩造於契約終止後依法結算,經原告整理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4,697,
802元,逾期罰款390,000元,代墊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用65,028元。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標紀錄、勞務合約、財物出租合約、被告簽收單、被告公司97年1月14日九七昌字第970114號函、協調紀錄、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北縣永建字第0970001542、0970003928、0970005393號函、仁愛停車場接管移管清冊、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830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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