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稱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拾捌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
4月在案,經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且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於9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5日17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
18.67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
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8.67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18.6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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