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宜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宜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偽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詐騙集團以虛偽之詐欺事實,施用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顯屬贅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恐嚇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