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9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
4月、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7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24之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1日凌晨零時5分許,甲○○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表示願接受採尿檢驗,以表清白,然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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