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於民國97年5月29日送達,扣除97年5月31日、6月1日、6月7日及6月8日等例假日後,被告於97年6月10日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可知,除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為末日外,其餘非末日之休息日均未於計算期日或期間時,予以扣除。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90年度台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97年度簡審字第809號判決正本,係於97年5月29日送達被告高雄市○○區○○○路○○○號3樓及高雄市○○區○○○路○○○號之3、九樓之住、居所大樓,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開判決於該大樓管理員代收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其期間之末日即97年6月8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97年6月9日代之。而被告遲至97年6月10日始行上訴,有聲請上訴狀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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