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 鄭友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詹」。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曾為夫妻並育有子女鄭友福(年籍如主文),嗣甲○○與乙○○離婚。而鄭友福自父母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甲○○負責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對子女甚少探望,然因乙○○已死亡,無法合意約定鄭友福之姓氏從母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鄭友福之姓氏為母甲○○之「詹」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聲請人甲○○亦到庭陳稱:「...。從他一歲半開始,他父親就沒有養過他,他父親無所事事,又愛酗酒。」,鄭友福亦到庭陳稱:「...我媽這邊沒有人可以傳香火。我從小就想改姓了,因為我父親沒有盡到他的責任。」等語。綜上證據,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前及離婚後至今之十餘年間甚少探視過子女,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及生活費用,且乙○○於86年4月26日已死亡,認子女如再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鄭友福之姓氏為母姓「詹」。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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