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6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4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併此敘明:
(一)本件被告所稱「伊於97年4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固據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1、164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二案件影卷可稽。然依卷附之宜蘭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1、164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所涉「96年12月15日施用海洛因一次、97年1月5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雖其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為97年4月24日,然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所涉「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本案犯行。再者,被告另稱「伊於97年4、5月間曾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固有上述醫院98年1月12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10064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可佐。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本件情形,被告係於97年4月3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參見上開醫師說明表),惟其於接受治療後之「97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本案犯行),而於同月8日為警查獲,其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邀免其刑責。從而,本件公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仍應為有罪實體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97年度台上404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雖於97年4月3日即至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然並無確實戒絕毒癮之意志,於接受治療後,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仍持續接受美沙冬治療中,並未有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遭查獲(參見上開醫師說明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