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林宇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仟參佰捌拾玖點肆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佰貳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及販毒帳本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另行使偽造國民扣案之偽造「 楊明哲 」國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仟參佰捌拾玖點肆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佰貳拾個、電子磅秤壹個、販毒帳本壹本、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貳顆及偽造「楊明哲」國民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仟參佰捌拾玖點肆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佰貳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及販毒帳本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丁○○、丙○○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每塊海洛因磚(重量、純度均不詳)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向甲○○之成年男子販入後,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SIM卡各一張)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嗣欲以每二塊海洛因磚(重量、純度均不詳)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起訴書贅載豬仔)之男子施用,二人先就數量及價格敲定後,丁○○復指示丙○○送貨及收款,丙○○明知丁○○所交付之貨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丁○○之指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將前揭海洛因磚交付予「阿德」,並向「阿德」收取一百三十萬元。丁○○賡續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九日,以每一錢(即三.七五公克)海洛因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施用,前後共計販賣三次(數量及金額均同前)。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丁○○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三八九.四五公克)、分裝袋四百二十個、電子磅秤一個及販毒帳本一本。另在丙○○隨身背置之皮包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一.九五公克)。
二、丁○○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在臺北市萬華區來來百貨公司,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二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七顆(業經鑑驗試射,起訴書誤載為改造子彈十一顆)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槍砲及子彈。
三、丁○○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二 」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即國民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並以三萬元之代價,委由綽號「小二」之於楊明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凌晨零時許,丁○○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分證冒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哲本人、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真實性及戶政機關對於之「楊明哲」國民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二及三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一顆、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七顆及偽造「楊明哲」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一顆、制式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七顆等物,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彈分別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各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二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七顆(業經鑑驗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及子彈無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二三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五六五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一三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偽造「楊明哲」國民結果,認該造,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一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據此,應堪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及「阿德」,乙○○在本院審理時也到庭表示我根本沒有賣毒品給他,又起訴書記載我以每塊海洛因九十萬元購入,而以每二塊海洛因賣一百三十萬元給「阿德」,這是不合理的,我不可能虧錢賣,至於在我住處查獲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包裝袋是外出時用來裝毒品的,不是要販賣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丁○○家裡為何會放有海洛因,我也沒有與被告丁○○一起販賣海洛因,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阿德」,電話監聽譯文中認為我向「阿德」收錢部分,是被告丁○○拿了一本帳本給我,要我拿去向「阿德」收一百三十萬元,我不知道內容為何。」云云。經查:
⑴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及同日偵查時到庭證稱:「我曾經在九十一年七月八、九日以一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二、三次,交易過程為我先用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丁○○,他就會拿一包一錢的海洛因到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住處交給我,我再當場把一萬二千元交給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九、二00、二0三頁)等情,另參以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後經檢察官複訊時亦證稱:「在警方偵訊過程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也沒有疲勞訊問,精神狀況良好。」(見同右偵查卷宗第二0三頁)等語,復佐以證人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玉股檢察官在監聽被告丁○○時,有聽到被告丁○○與證人乙○○對話,而懷疑證人乙○○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所以就發文到我們單位,要我們借訊證人乙○○,證人乙○○的原名叫 施金水 ,而通話紀錄的「 阿水 」就是證人乙○○。」等語,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大致係被告丁○○與證人乙○○間在討論毒品交易細節等情相符,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勘驗筆錄(見勘驗筆錄第六十八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二九六訴訟卷宗(見卷內第十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應足認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真實而可採。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理時改證稱:伊沒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要難採信。況衡諸常情,被告丁○○與證人乙○○二人間係朋友關係,證人乙○○雖曾因細故遭被告丁○○毆打,惟二人間並無重大仇怨,此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證人乙○○殊無挾嫌誣陷被告丁○○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理,且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對於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自始指證不移,更足認證人乙○○前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洵屬可採,故堪認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無訛。
⑵另參以在被告丁○○前開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
三八九.四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六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且有分裝袋四百二十個及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佐,雖被告丁○○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丁○○自承經濟並非富裕,何以會向他人購入海洛因磚數量高達五塊(合計淨重一三八九.四五公克),另根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所載,海洛因之人體劑量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克,惟海洛因之使用量隨施用者之成癮性、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前揭數據僅供參考,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為一三八九.四五公克,如以前揭最大施用劑量(即每四小時十毫克)計算,約可供一人施用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五次,約為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五日,將近六十三年半,是被告丁○○豈會為自己施用而購買如此鉅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非無疑,顯然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即有賣出營利之意圖。另倘被告丁○○購入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何以需在家中備有電子磅秤,又倘該分裝袋係為隨身攜帶毒品供自己施用,只需將毒品放置於可重複使用或自己慣用之容器即可,無須使用大小規格相同之分裝袋,況且被告丁○○得以重複使用,無須使用大量之分裝袋,若非係要將毒品分裝售出牟利,何以需要四百二十個分裝袋。又被告丁○○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理應知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政府查緝甚嚴之違禁物品,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應負之重刑,且明白一旦被查獲,對於販賣行為如何不留下證據並規避刑責,若其無營利意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大量毒品因而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職此之故,更益徵其意圖營利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電子磅秤顯係供販賣測量、分裝袋係供販賣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是被告丁○○上開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及包裝袋是自己外出時用來裝海洛因云云,實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
⑶復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等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①發話人(阿德)於該日凌晨零時一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受話人(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為『阿德:喂, 阿寶 ?被告丁○○:出發了。』、②發話人(被告丙○○)於該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受話人(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為『被告丙○○:我東西交給阿德,我就跟他收一百三喔?被告丁○○:對。』、③發話人(被告丙○○)於該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受話人(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為『被告丙○○:喂,我到了。被告丁○○:到了?被告丙○○:欸。被告丁○○:上去啊。被告丙○○:我知道啊。好了,弄好了。被告丁○○:弄好了啊?要回來了嗎?被告丙○○:在算,現在在算。』、④發話人(阿德)於該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受話人(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談話內容為『阿德:喂,阿寶?我阿德。被告丁○○:欸。阿德:都算好了,現在你太太回去了,其他的我再算了。被告丁○○:喔,我們再來算啦。阿德:我跟你講,可能後天或大後天,他還要。』,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勘驗筆錄(見勘驗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二九六訴訟卷宗(見卷內第十一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佐以在被告丁○○前揭住處所扣得之販毒帳本第十頁反面記載:「交八兩、出七兩半、欠一兩半、戴三錢、自用二錢、十四兩、六兩十八萬+八萬+二十五萬五千=五十一萬五千、八兩、半兩、三兩半二十八萬」等文字及金額,依前述被告丁○○販賣予證人乙○○海洛因之價格為一錢一萬二千元,換算成一兩為十二萬元,與該帳本內所記載之「六兩五十一萬五千、三兩半二十八萬」等情大致相符(因大量購買而經折扣後之價格),故該帳本內所記載上開文字及金額,確為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另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丁○○共同保管該帳本,且該帳本內之部分內容亦為其所記載;又被告丙○○復自陳未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何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背置皮包內會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一.九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六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況倘被告丙○○係單純受被告丁○○之託前往向「阿德」收帳,又豈會不知收帳內容為何,又為何收取高達一百三十萬元款項並未留下收據,此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未合,基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充份確信被告丁○○與丙○○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德」之男子,並由被告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阿德」,並向其收取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
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
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是被告丁○○以一塊海洛因九十萬元購入,而以每二塊海洛因一百三十萬元賣出,亦合乎常情。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自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後繼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賣前後之持有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阿德」之持有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寶、丙○○二人間及被告丁○○與綽號「小二」之男子二人間,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偽造國民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另被告丁○○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販毒次數僅有一次,且係受被告丁○○之利用始觸犯本件犯行,況與被告丁○○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及被告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本應重罰,惟念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又持有時間非長,且被告丁○○行使偽造楊明哲國民偵辦案件之真實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坦認輕罪部分犯行、被告丙○○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無期徒刑,同時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磚五塊(合計淨重一三八九.四五公克)及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一.九五公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分裝袋四百二十個、電子磅秤一個、販毒帳本一本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不包含SIM卡,因該卡為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丁○○所有),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然該物品顯然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分裝、測量、記帳、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販賣予「阿德」一百三十萬元加上販賣予乙○○三萬六千元)及未扣案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一百三十萬元(販賣予「阿德」一百三十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楊明哲」國民所載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七顆,雖均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與被告丁○○賡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九日,以每一錢(即三.七五公克)海洛因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施用,前後共計販賣三次。因而認被告丙○○尚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證稱:「每次都是被告丁○○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沒有委託他人送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00頁),及於同日警訊後經檢察官複訊時亦證稱:「被告丙○○沒有參與。」(見同右偵查卷宗第二0三頁反面)等情,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始從未指證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依卷內所存事證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丙○○涉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據此,尚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間有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與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先由被告丁○○在臺北市萬華區來來百貨公司,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二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七顆(業經鑑驗試射)等物後,而共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槍砲及子彈。因而認被告丙○○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查獲上揭槍彈之地點係在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之共同居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那裡是被告丁○○和他姐姐住的地方,我沒有與被告丁○○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時經本院隔離訊問:「問:丙○○是否與你同居?答:沒有,他只是到那裡(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找我。」(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四九號卷宗第六頁)等情,衡情,被告丁○○係在本院隔離訊問下供稱被告丙○○並未與他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是被告丁○○此部分供述,自堪採信。再者,依相關卷證資料顯示,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確實居住在該處,果被告丙○○係居住在該處,亦難遽此而認定被告丙○○即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從而,尚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間有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