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安然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二號)及移四六五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隨即另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五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經減刑為一年六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隨即又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復因涉犯殺人未遂、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搶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搶奪財物未能得逞外,其餘部分均為得手。所搶得之行動電話或為丟棄,或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宋福祥張嘉麟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賣得贓款連同搶來之現金,均由渠二人朋分花用;另持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搶得之金融卡,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前,插入該處自動付款設備擬盜領金錢,因猜測密碼錯誤,未能得逞;其餘搶得物品則均丟棄。此外,丙○○承前連續搶奪之概括犯意,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 許瓊芳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瓊芳、戊○○及被害人甲○○、 高淑貞 、乙○○、 范連珍蔡碧霞 於警詢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宋福祥、張嘉麟、 黃藍鋒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宋福祥所提出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一紙、證人張嘉麟所提出之中古手機買賣帳冊影本、新城通訊收據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翻拍照片一幀等物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於認罪之後,雖陳稱其係遭被告丙○○之脅迫,始與被告丙○○共同行搶,且被告丙○○第一次行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其事先不知情云云,並據被告丙○○附和其詞。然查,被告丁○○為有辨別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男子,就搶奪他人財物乃屬罹犯刑法重典之犯罪行為,衡情有相當之認識,而其當時行動未受被告丙○○之控制,住在自己家中,於丙○○每次打電話相邀後,才前去赴會,此據其陳明屬實,倘被告丙○○確有使用言詞或暴力要脅,理當迅即報警,始符常理,惟被告丁○○非但未向警方報案,反而一再與被告丙○○共同連續實施搶奪犯行,次數達五次之多,事後並朋分贓款花用,足見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應出於自願,核與遭受外力強制別無選擇之情形截然有別,自應就其所實施之犯行負其刑事責任。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菜市場內,趁被害人甲○○不備,徒手行搶黑色袋子一只,得手後跑向在旁等候之被告丁○○處,坐上機車,由被告丁○○駕駛機車逃離現場,而被告丙○○公然行搶後,隨即有二名男子在後追喊,此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被告丁○○亦坦承當時確有聽到追喊聲音,堪認被告丙○○於甫犯罪後即為旁人察覺,情況勢必甚為緊迫,倘被告丁○○事前不知被告丙○○擬搶奪他人財物,且無參與犯罪之意思,焉有駕駛機車後載被告丙○○及時逃離現場之可能?參以被告丁○○總計與被告丙○○共同行搶五次,每次均由被告丁○○駕駛機車,出發前均已知悉要行搶等情,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故被告丁○○就該五次搶奪行為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院因認被告丁○○上開陳稱不外乎避重就輕之詞,顯難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丁○○共同實施附表一所列之五次搶奪犯行,其中編號二部分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搶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下之結果,為未遂犯,其餘部分均為得手;被告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附表二所列之二次搶奪犯行,亦均得手。核被告二人所為,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搶奪犯行,分別與被告丁○○、「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搶奪未遂、搶奪既遂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所訴事實雖僅論列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一次搶奪犯行,未敘及其他部分,然該其他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丙○○前犯殺人未遂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六月確定,復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歲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危害被害人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就被告丙○○、丁○○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本院認為過重。辯護人為被告丁○○邀取緩刑,然鑑於被告丁○○雖坦承犯行,審理中仍不時有避重就輕之詞,顯未誠心思過,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能准許。又被告丙○○迄今有多次刑案紀錄,屢番入獄執行徒刑完畢,並曾倖邀假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仍執迷不悟,一再觸犯刑典,足認已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聲請令被告丙○○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收矯治之功。至被告丁○○部分,依其素行觀之,尚難遽認有犯罪之習慣,且查無實據堪認其有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檢察官聲請同對被告丁○○諭知強制工作,於法未合,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一七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戊○○、蔡碧霞之財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在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戊○○、被害人蔡碧霞之指訴、證人宋福祥、張嘉麟、黃藍鋒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據、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購買證明、手機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參與上開附表二所列之二次搶奪犯行,辯稱:其僅與被告丙○○共同實施附表一所列之五次搶奪犯行,至於附表二所列之二次搶奪犯行其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參與附表二所列之二次搶奪犯行,雖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犯行,係丁○○騎機車後載伊,由丁○○假裝向一名騎機車之婦女問路,再由丁○○徒手搶走該婦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編號二之搶奪犯行,則由丁○○騎機車後載伊搶奪一名騎腳車婦女放在置物籃內之皮包云云,惟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丁○○與伊共同搶奪,參與之次數僅有四次,由伊提議,丁○○騎機車載伊,每次均由伊動手行搶,附表二所列之二次搶奪犯行,丁○○均未參與,係伊與一位青年公園流浪漢「阿龍」共同行搶等語。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時遭二名年輕人騎機車以問路為由搶走背包,只記係二名歹徒自背後行搶,無法看清歹徒面帽,只約略記得歹徒約一百七十公分高,身材中等,應為二十多歲之年輕人等語;被害人蔡碧霞於警詢中指述:伊遭二名歹徒騎機車從後搶走籃色手提包,僅看見前座歹徒有戴安全帽,後座歹徒未戴安全帽、理平頭、身著黑色背心、年約四十歲等語,有各該筆錄可稽,洵難依憑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搶奪犯行。另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推認被告丁○○確與丙○○就附表二所列之二次搶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難僅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片面供述逕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搶奪犯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涉有附表二所列搶奪犯行,未達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有罪確定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實施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搶奪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又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一│甲○○│九十二年│臺北縣中│由丙○○主動與被害人攀談,趁被害人不││││六月二十│和市華福│備,徒手行搶被害人置於停在身旁電動自││││五日凌晨│街之菜市│行車後面籃子內之黑色袋子一只(內有泳││││五時許│場內│衣、北城游泳池會員卡、身分證影本、易││││││利信A3618SC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迅速坐上在旁接應、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二│高淑貞│九十二年│臺北市汀│由丁○○駕駛上開機車後載丙○○,接近││││八月二十│州路一段│騎自行車之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備,由符││││二日二十│五四號前│ 阿福 徒手行搶被害人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時二十分││之皮包一只。幸因被害人及時察覺,與符││││許││阿福發生拉扯,致未得逞。│├──┼───┼────┼────┼──────────────────┤│三│乙○○│九十二年│臺北市廈│以右開同一手法,搶奪被害人置於自行車││││八月二十│門街八一│置物籃內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四日二十│巷六五號│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張││││時五十五│前│、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五張、摩托羅拉T││││分許││191型、PHSJ8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得手。│├──┼───┼────┼────┼──────────────────┤│四│許瓊芳│九十二年│臺北縣永│以右開同一手法,搶奪被害人置於自行車││││八月二十│和市安樂│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V6││││九日十二│路三三二│6型行動電話一支、證件等物)得手。││││時許│巷十號前││├──┼───┼────┼────┼──────────────────┤│五│范連珍│九十二年│臺北縣永│以右開同一手法,搶奪被害人掛在機車上││││八月二十│和市永和│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十餘元、身分證、││││九日十二│路捷運頂│眼鏡、金融卡三張、存摺一本、易利信T││││時三十分│溪站附近│65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一│戊○○│九十二年│臺北市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八月二十│文街與木│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七日十時│柵路口前│機車後載丙○○,假借向被害人問路,趁││││許││被害人不備,由丙○○徒手行搶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皮包、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NOKIA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二│蔡碧霞│九十二年│臺北市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八月三十│江街二八│年男子駕駛上開機車後載丙○○,接近騎││││日十一時│之一號前│自行車之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備,由 符阿 ││││三十分許││福徒手行搶被害人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藍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支票三張、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摩托││││││羅拉V60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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