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為本件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部分條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本件有關條文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惟此兩條文內容均未經修正,適用新舊法對被告均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之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較低工資之人力、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 駱喜梅 之時間尚短僅二日、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