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
原告合峻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
宣玉華 律師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與訴外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訂立代理發行
合約書,由被告將韓國電影「朋友」之獨家代理權授權予春暉公司,就電影院線公開上映事宜,春暉公司應於上片前提出廣告宣傳費用之預算表,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春暉公司始得執行,所有支出費用由被告直接付予各廠商,而原告與春暉公司間訂有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由春暉公司委託原告提供其所需之媒體購買、廣告刊播暨媒體企劃服務,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即為韓國電影「朋友」刊登電視廣告並代墊廣告費用,依上開約定,原告就廣告費用對被告有直接求償權;又被告既享有系爭廣告委播服務及代墊廣告費之利益,且於廣告檔期安排過程中,或由被告或被告透過春暉公司與原告接洽,亦足認兩造間有委播契約存在。惟被告拒不給付廣告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含稅)及廣告代理佣金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且依約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並加計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確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辯稱係位在香港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
夢股份有限公司(CookieDreamInc.,下稱香港酷奇夢公司)委託原告為電影「朋友」刊登廣告,並不足採:
㈠被告以其股東名簿記載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股份有限公司Cookie
DreamInc.」作為「CookieDreamInc.」即為香港酷奇夢公司之證據,又以被告公司名片載明:「cookiedreamcompanyltd.」,辯稱被告並非「CookieDreamInc.」,惟「Inc.」與「companyltd.」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義,「CookieDreamInc.」亦可作為被告公司之英文簡稱,無法特定必指香港酷奇夢公司。且股東名簿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外人無從知悉,縱被告公司內部約定「CookieDreamInc.」專指香港酷奇夢公司,亦不得拘束第三人。
㈡被告與春暉公司所定代理發行合約書載明:「CookieDreamInc.統一編號:
00000000」與被告之統一編號號碼相同,顯見本件「CookieDream
Inc.」確指被告無誤。又原告開立二聯式發票向被告請款係應其要求,無法據以推論香港酷奇夢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況該代理發行合約書之立約人共計三方,為CookieDreamInc.、春暉公司及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文化公司),而證人 萬更新 亦證稱被告只有跟春暉公司與華視文化公司簽約,顯見系爭合約上的CookieDreamInc.即為被告無誤。㈢原告依與春暉公司之「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提供廣告刊播服務,並依春暉公
司與被告所締結之「代理發行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就被告有廣告費用(含代墊之廣告費及廣告代理佣金)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⒈前揭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屬概括性契約,無須載明為特訂之電影購買廣告,
又該契約既係針對未來所生之媒體購買等事項為約定,締約日自應較具體服務發生日為早,被告以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締約日早於其與春暉公司間代理發行契約之締約日,而謂前揭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不含系爭電影廣告,顯不足採,且縱系爭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概括約定費用由春暉公司負擔,原告仍得依春暉公司與被告所訂代理發行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費用。
⒉另委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享有系爭廣告委播服務
及代墊廣告費之利益,且廣告檔期安排過程中,或為被告公司員工直接與原告接洽,或由被告透過春暉公司與原告人員接洽,自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廣告委播服務無口頭契約存在。
⒊此外,被告公司之執行長兼董事 王嘉第 ,亦即代表被告締結前揭代理發行合
約書之代表人JiadyWang,同時亦為香港酷奇夢公司之代理總經理,被告或香港酷奇夢公司要簽約均由其任代表人,顯見被告確有使第三人善意信賴「CookieDreamInc.」即為被告公司之外觀,且自前揭合約中締約人之統一編號觀之,「CookieDreamInc.」確係被告公司。⒋系爭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清楚載明:「本公司擁有台灣版權之韓國電影『朋
友』(英譯:Friend)...立同意書人: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既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依被告所稱:「沒有特例...何公司有著作權,何公司簽約」,顯見本件與原告簽約者確為被告公司而非香港酷奇夢公司甚明。
⒌香港酷奇夢公司從未與原告聯絡,本件履約過程原告亦均係與被告而非香港
酷奇夢公司接洽,原告前遵照台灣高等法院指示向香港酷奇夢公司發函請款,迄未獲任何回應。
原告確實已依約履行,並為被告墊付廣告費用:
㈠履約部分:
⒈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王南迪 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表示:「...整個合約內容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履約我不知道」,惟該合約既指公車車體廣告租約,與本件無關。又諸 葛惠貞 確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此經證人 萬更新證 明屬實,經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於電視廣告檔期表上簽名確認屬職務上行為,被告應受拘束,且由被告經理人簽名確認之行為,亦證原告確已履約,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⒉本件原告之履約方式係委託香港商實力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實力媒體公司)製播執行系爭廣告: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經被告公司經理人 諸葛惠貞 簽名確認之「電視廣
告檔期表」與「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有所出入,而謂原告未確實履約。惟查,該檔期表僅為預先安排之企劃,能否依照預定企劃播出仍應視與各電視台協調之結果而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向各該電視台託播,而經諸葛惠貞確認之「電視廣告檔期表」與實力媒體公司及潤利公司提供之「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及庭呈之「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完全相符。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呈之「電視廣告監測明細
報表」應由潤利公司提供,且內容與抽檢紀錄不符。惟查,實力媒體公司員工 彭徐敏 已證述前揭「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係經潤利公司授權提供,其與抽檢紀錄列印方式不同,僅係因設定條件相異所致,是針對系爭廣告此二份資料播出的時間及檔次完全相同。
⑶實力媒體公司之發票、廣告計費單內容與原告所提託播費計算表及支票
存根數額相符,均為稅後總額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其餘各電視台之發票金額亦與實力媒體公司所列廣告計費單及原告所提託播費計算表完全吻合,足證原告確已履約完畢。
㈡墊付廣告費部分:一般而言,電視台會與媒體公司簽約,欲託播電視廣告者
須透過與電視台有合約之媒體公司接洽,除支付該媒體公司服務費外,再由該媒體公司轉交應給付各電視台之廣告費。本件原告以前揭方式為被告墊付予各電視台之廣告費,共計八十二萬二千元及百分之五之稅金,加上支付給實力媒體公司百分之三之服務費及百分之五之稅金,合計支付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
㈢廣告代理佣金部分:雙方依照商業慣例口頭約定按廣告費百分之四計算代理
佣金,本件廣告費為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含稅),故被告應給付廣告代理佣金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
叁、證據:提出電視廣告檔期表、統一發票、代理發行合約書、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媒體
購買及企劃契約、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九十一年合字第九一一一00一號函及回執、廣告媒體服務代理契約書、支票存根、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存款對帳單、實力媒體公司發票、廣告計費單、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廣告計費通知單、福德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八大衛星電視)發票及廣告計費通知單、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廣告播放費計費通知單、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即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發票及廣告費計費通知單、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新聞台廣告計費通知單、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民事判決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 黃久芸 、彭徐敏。
聲請向實力媒體公司查詢原告所開立並經該公司提示兌現之金額八十八萬八千九
百九十三元、票號EA0000000、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之支票,是否係用以支付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十月七日止韓國電影「朋友」於東森新聞台(ET-N)、民視新聞台(FTVN)、三立新聞台(SETN)、八大戲劇台(GTV-D)、緯來戲劇台(VLD)、緯來綜合台(ONTV)及ETTVS之電視廣告費及給付該公司之百分之三服務費(廣告代理佣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從未委託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之期間為電影「朋友
」刊登電視廣告,係香港酷奇夢公司(cookiedreamInc.)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廣告費並無理由:
㈠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電視廣告檔期表及統一發票上所載「CookieDream
Inc.」係指香港酷奇夢公司,該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委託原告刊登廣告者為香港酷奇夢公司,並非被告。
㈡春暉公司與香港酷奇夢公司所訂代理發行合約書亦載明:「CookieDreamInc.
通訊地址:香港皇后大道中九號二七樓二七0五室」,實無混淆被告與香港酷奇夢公司之虞。又原告與春暉公司簽訂之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並無載明是為何部電影電視或任何商品購買廣告,且訂約日期為九十年四月,較春暉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訂立之代理發行合約為早,顯然並非指「朋友」影片,況該媒體購買約內並明定費用由春暉公司負擔。
㈢代理發行合約書及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均為王嘉第代表香港酷奇夢公司簽名,
概與被告不相干,業經證人王嘉第於另案證明屬實。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南迪於另案亦說明被告與香港酷奇夢公司是不同公司,台灣的cookiedreamcom-panylimited是香港的cookiedreamInc.轉投資,而被告公司名片亦載明「cookiedreamcompanyltd.」,足認cookiedreamInc.為香港酷奇夢公司。
㈣發票之買受人如為公司行號(有統編)通常係開立三聯式發票,以利該公司列
入報稅時之進項費用,並以發票上之稅額扣抵應繳稅款,若為個人或外國公司(無統編)則開立二聯式發票。本件原告係開立二聯式之統一發票,發票上買受人並載明CookieDreamInc.,故原告自始即知應向香港酷奇夢公司請款,至證人黃久芸所證係應被告要求開立二聯式發票,並非事實。
㈤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僅為草約性質,應以正式契約為準,而該意向書已載明:
「相關合作細節雙方另簽立代理發行約,一切合作也以代理發行約為依據」等語,而事後係由香港酷奇夢公司(CookieDreamInc.)出面與原告簽立代理發行合約書,自應以該正式合約為準。又代理發行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保證擁有合約影片於授權區域內之合法著作權」,而當初是由香港酷奇夢公司與韓國片商簽約,香港酷奇夢公司始擁有合約影片於授權區域內之合法著作權,故本件由香港酷奇夢公司出面簽約。
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已依約定履行,其訴顯屬無據:
㈠一般委託刊登電視廣告應提出與電視台間之託播契約及電視台出具之播出時數
表以證明確有履行,而原告所提供之「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與原告所提電視廣告檔期表並不相符,該「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六日,而電視廣告檔期表乃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五日,又兩份資料比對結果大多不符,例如電視廣告檔期表第一頁中載明於民視「七點晚間新聞」中播放九次(totalspots=9),ONTV「韓劇媽媽姐姐B」中播放十次(totalspots=10),惟對照原告另呈之「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均無播出之紀錄,不能證明原告確實依約履行。
㈡原告所提「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下方載明「本項報告依潤利監看資料編列
」等語,右上方載明「印製公司:實力媒體」,則上開明細報表係由實力媒體公司依潤利公司監看之資料編列,惟為何不以潤利公司監看之資料直接提供而由實力媒體公司輾轉編列?且上開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為何與「電視廣告監測記錄總表」不符,而名稱為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稱其為抽檢記錄不符,被告懷疑該「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為臨訟製作而不實在。
㈢電視廣告檔期表是否諸葛惠貞簽名尚非無疑,且縱為諸葛惠貞簽名,亦係代表
香港酷奇夢公司簽名,與被告無關。原告與實力媒體公司訂立之廣告媒體服務代理契約書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生效,較諸葛惠貞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在電視廣告檔期表簽名時間為早,無法證明該契約與本件廣告託播有關聯。
㈢原告並未舉證確已將廣告費墊付予電視台,託播費計算表為原告片面製作,至
於支票存根只能證明原告支付實力媒體公司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無從證明係因本件託播廣告而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廣告費,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百分之四代理佣金部分,為雙方依照商業慣例口頭約定須於三十日內付
款,惟並未舉證證明百分之四代理佣金為商業慣例及雙方曾有口頭約定,顯不足採。且原告與春暉公司所訂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第三條約定服務費用為媒體稅前淨值的百分之四,亦與被告無關,況廣告媒體服務代理契約書服務費用為媒體購買價格淨額之百分之三,亦與原告主張百分之四代理佣金為商業慣例不符。
叁、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另案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公
司名片、合和集團網路資料、另案王南迪陳報狀、另案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車體廣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車體廣告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萬更新。
理由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迪,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春暉公司訂立代理發行合約書,由被告將韓國電影「朋友」
之獨家代理權授權予春暉公司,就電影院線公開上映事宜,春暉公司應於上片前提出廣告宣傳費用之預算表,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春暉公司始得執行,所有支出費用由被告直接付予各廠商,而伊與春暉公司間訂有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由春暉公司委託伊提供其所需之媒體購買、廣告刊播暨媒體企劃服務,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即為韓國電影「朋友」刊登電視廣告並代墊廣告費用,依上開約定,伊就廣告費用對被告有直接求償權;且被告既享有系爭廣告託播服務及代墊廣告費之利益,且於廣告檔期安排過程中,或由被告或被告透過春暉公司與伊接洽,亦足認兩造間有委播契約存在。惟被告拒不給付廣告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含稅)及廣告代理佣金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且依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於伊請款後三十日內給付,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為此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從未委託原告為電影「朋友」刊登電視廣告,係香港酷奇夢公司(cookiedreamInc.)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依約履行,則原告訴請伊給付廣告費並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證明雙方依照商業慣例及口頭約定須給付百分之四之廣告佣金,且須於原告請款後三十日內給付,原告請求廣告佣金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與春暉公司訂立代理發行合約書,由被告將韓國電影「朋友」之獨家
代理權授權予春暉公司,就電影院線公開上映事宜,春暉公司應於上片前提出廣告宣傳費用之預算表,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春暉公司始得執行,所有支出費用由被告直接付予各廠商,而伊與春暉公司間訂有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伊依約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為韓國電影「朋友」刊登電視廣告並代墊廣告費用,是伊就廣告費用對被告有直接求償權。被告則辯稱與春暉公司簽約者係香港酷奇夢公司,香港酷奇夢公司為伊公司之股東,伊並未委託原告為電影「朋友」刊登電視廣告,原告請求伊給付廣告費用並無理由云云。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究係存在被告與春暉公司間或香港酷奇夢公司與春暉公司間?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視廣告檔期表、統一發票、代理發行合約書、
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廣告媒體服務代理契約書、支票存根、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為證。依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發行合約書所載,立約人cookiedreamInc.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下稱高院卷第三九頁背面),與被告登記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卷,下稱更審前本院卷第二七頁),再依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九十年八月八日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之內容為:「本公司同意將本公司擁有台灣版權之韓國電影「朋友」(英譯:Friend)委託春暉公司作台灣院線代理發行,並同意本片放入該公司年度新片計劃中。其餘相關合作細節雙方另簽立代理發行合約,一切合作也以代理發行合約為依歸。立同意書人: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第」(見高院卷第四二頁)。而代表簽署上開代理發行意向書及代理發行合約書之王嘉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為其於另案作證時所自承(見高院卷第六
四、六五頁),亦經證人萬更新證明屬實(見高院卷第七七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即與春暉公司相約將來雙方簽訂代理發行合約,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訴外人華視文化公司見證下,被告又與春暉公司簽立前揭代理發行合約書。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所載CookieDreamInc.之通訊地址為香港皇后大
道中九號二七樓二七0五室,與香港酷奇夢公司地址相同,故該契約之當事人為香港酷奇夢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查,香港酷奇夢公司係被告之股東、董事之一,且其地址為TrustNetChamber,P.OBox,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三一頁),與上述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所載聯絡地址顯不相符,是被告以地址相同為由辯稱立約人係香港酷奇夢公司,尚無足採。又證人王嘉第於另案固證稱代理發行合約書及同意代理發行意向書均為其代表香港酷奇夢公司簽名,概與被告不相干云云。然查,王嘉第係以被告名義簽署上開代理發行意向書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萬更新亦證稱伊公司只有與春暉公司及華視文化公司簽約(按即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見高院卷第七六頁),且王嘉第於另案亦證稱:伊跟春暉公司談時是拿被告公司之名片,春暉公司誤以為伊是被告公司(見高院卷第六五頁),堪認王嘉第確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春暉公司簽立代理發行合約書,至其自認係代表香港酷奇夢公司簽約則為其內部之動機,對其外部行為係代表被告並無影響。被告另辯稱cookiedreamInc.係香港酷奇夢公司,伊公司之英文名字為cookiedreamcompanyltd.,足見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係香港酷奇夢公司所簽,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用語,美式英文為incorporatedcompany,簡寫Co.,Inc.,英式英文為limitedcompany,簡寫
Co.,Ltd.。故Co.,Inc.或Co.,Ltd.在法律上之意義並無差異,僅係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彰,並非用以區別不同公司之名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至被告又抗辯發票之買受人如為公司行號,通常係開立三聯式發票,以利該公司列入報稅時之進項費用,若為個人或外國公司,因無統一編號,則開立二聯式發票,本件原告所開立者係二聯式發票,足認簽約人係香港酷奇夢公司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久芸(原名 黃郁萱 )已證稱:被告要求伊公司開立二聯式發票(見高院卷第一八五頁),是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理發行合約書係被告與春暉公司所簽,應為可信,被告辯稱該合約係存在香港酷奇夢公司與春暉公司間,則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伊與春暉公司間訂有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由春暉公司委託伊提供其所
需之媒體購買、廣告刊播暨媒體企劃服務,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即為韓國電影「朋友」刊登電視廣告並代墊廣告費用,依系爭代理發行合約約定,伊就廣告費用對被告有直接求償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已依約定履行,其訴顯屬無據云云。經查:
㈠原告與春暉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由春暉公司委
託原告提供其所需之媒體購買、廣告刊播暨媒體企劃服務,有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在卷可佐(見高院卷第四三頁),依該契約第一條規定,契約自簽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足見原告與春暉公司所簽立者係一概括性及繼續性之契約,在合約有效期間及範圍內,由原告為春暉公司提供其所需之媒體廣告服務,則原告主張春暉公司俟將自被告取得代理權之韓國電影「朋友」委由原告託播電視廣告,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春暉公司簽訂代理發行合約及媒體購買契約並未載明是為何部電影電視或任何商品的廣告購買,且訂約日期為九十年四月,較春暉公司代理發行合約九十年八月早,顯然並非指「朋友」電影云云,要無足取。
㈡次依春暉公司與被告所訂代理發行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就電影院線公開
上映發行事宜,乙方(即春暉公司)應於上片前提出廣告宣傳費用之預算表(包括媒體廣告、平面宣材製作物、公關活動、宣傳交換券、戲院監票費、加開場次津貼...等費用)。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同意後,乙方始得以執行。所有支出費用,由甲方直接付與廠商」,是如符合上開約定,原告就支出之廣告費用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與春暉公司所訂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之約定,服務費用應由春暉公司負擔,惟該契約係原告與春暉公司就其等間媒體廣告服務之概括性契約,就特定電影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履行,據前所述,春暉公司與被告所訂代理發行合約書已明定被告應直接給付廣告費用予春暉公司之廠商,則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求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本件原告陳稱系爭電影之電視廣告檔期表經被告員工諸葛惠貞簽認,並提出廣告檔期表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被告雖辯稱該檔期表是否諸葛惠貞所簽認尚非無疑,且諸葛惠貞係代表香港酷奇夢公司簽認云云。然查,證人萬更新證稱:諸葛惠貞是被告公司員工,她負責國外事業部,該檔期表是因為香港公司不熟悉台灣的媒體,所以由諸葛惠貞負責確認(見高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證人黃久芸亦證稱:伊未與上訴人聯絡,伊公司是傳真給春暉公司,再由春暉公司給被告確認,該經諸葛惠貞簽名之廣告檔期表即由此而來(見高院卷第一八四頁),可見該檔期表確經春暉公司交由諸葛惠貞確認無誤,諸葛惠貞既為被告公司員工,而依前所述係被告與春暉公司簽立代理發行合約,自足認諸葛惠貞係為被告確認該廣告檔期表,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第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履約已委託實力媒體公司製播執行系爭韓國電影「朋友
」之廣告,並支出廣告費用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含稅)及實力媒體公司百分之三服務費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合計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業據提出電視廣告檔期表、統一發票(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九頁)、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見高院卷第一四二至一五一頁)、廣告媒體服務代理契約書(見高院卷第一六0頁)、支票存根(見高院卷第一六二頁)、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見高院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一頁)、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實力媒體公司發票及廣告計費單(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廣告計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福德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八大衛星電視)發票及廣告計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廣告播放費計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即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發票及廣告費計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新聞台廣告計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經諸葛惠貞簽名確認之電視廣告檔期表與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有所出入,且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係由實力媒體公司依潤利公司監看之資料編列,為何不以潤利公司監看之資料直接提供而由實力媒體公司輾轉編列,又上開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與電視廣告監測記錄總表不符,故懷疑該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不實在云云。惟查,該電視廣告檔期表係預先安排之企劃表,此經證人萬更新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則是否能照預定企劃播出,仍應視與各電視台協調結果而定。而證人即實力媒體公司員工彭徐敏亦證述:電視廣告監測明細表及電視廣告監測紀錄總表都是電腦列印出來的,只是設定的條件不同,前一份的報表是針對單一產品,所有頻道播出的時間,後面的報表是對單一的時段,列印出全部的廣告,伊在設定電腦資料進去後就跑出報表提供客戶,台灣目前所有廣告公司都是這樣處理,潤利公司的原始資料應該由他們提供,伊是由網路傳送印製下來,伊公司有支付費用給潤利公司,由潤利公司授權伊公司印製,伊公司無法更改他們的資料,這二份資料播出的時間及檔次完全相同等語綦詳(見高院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足見該等廣告監測報表之內容均屬真正,原告確有委託實力媒體公司製播系爭電視廣告。再者,原告已支付實力媒體公司系爭電影之廣告費及百分之三服務費共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含稅),亦有上揭支票存根、存款對帳單、實力媒體公司發票及廣告計費單為證,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實力媒體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承前,原告確已依約履行系爭電影廣告之委播事務,並給付實力媒體金廣告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及服務費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
原告又主張被告除應給付廣告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含稅)外,尚應依慣例及原
告與春暉公司所訂購買媒體及企劃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按百分之四計算之代理佣金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含支付予實力媒體公司之百分之三服務費),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依照商業慣例及口頭約定須給付百分之四之廣告佣金。經查,依春暉公司與原告所訂媒體購買及企劃契約第三條約定,春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媒體稅前淨值之百分之四(見高院卷第四三頁),參以原告已支付實力媒體公司百分之三之服務費,則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與其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僅有廣告費百分之一之差額,衡諸常情,原告當無可能無償提供服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廣告費百分之四計算之廣告佣金,應為可信。
原告復主張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三十日內給付,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是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約定,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及廣告佣金,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其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部分,殊非所許。
從而,原告本於託播廣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及廣告佣金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
十四元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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