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第二二九九一號、第二三一七七號、第二三一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七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 呂韋德 、 張嘉 宏、 楊鑫郎 、亞太商業銀行印章各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暨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鄧榮昌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呂韋德、 張嘉宏 、楊鑫郎、亞太商業銀行印章各壹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暨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壬○○(已判決確定)因經營咖啡店失敗,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報章雜誌看到日本國有關偽造提款機詐財之案例報導,竟萌生製作假提款機以錄取他人金融卡內碼,再據以偽造金融卡持至自動提款機詐領款項之概括犯意,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先至安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桃園縣○○鄉○○路八之二十九號之倉庫內,以經營主題餐廳欲設置仿提款機造型之點菜機為由,向不知情之 王聰欽 無償索取報廢之提款機面板二個及連接面板與提款機身之穿牆鐵殼一個備用;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 宋明穎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八樓之「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店員 簡麗真 購買電動讀卡機二臺、錄碼機(俗稱燒錄機)一台及製作金融卡用之空白卡(俗稱為「白卡」)二百張,同年九月六日再來購買空白金融卡一百五十張,壬○○繼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到臺北市○○路之「A-GO-GOPUB」內,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代價委託綽號「JACKIE」之不詳姓名男子為其撰寫連接提款機輸入面板及用以側錄金融卡內碼之讀卡機介面之電腦程式,兼向其購買提款機螢幕及內部電腦主機;另至臺北市○○路光華商場之某電子零件專賣店內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提款機主機用之內部鍵盤一個,再自行在其位於臺北縣社中街三四六巷四弄六號二樓之住處內組裝成具有側錄他人金融卡內碼及提款密碼功能之假提款機乙部待用。
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壬○○在其女友 葉盈如 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與綽號「大本」之癸○○(另行審結)謀議如何以假提款機詐財,乃推由癸○○將提款機載至臺中市暫放,以尋找擺設地點。嗣癸○○歷經半月均未覓得適當之擺設地點,乃宣告退出,並將提款機載回葉盈如家中藏放。其後前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曾在葉盈如住處耳聞上述計劃之寅○○(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接續執行完畢。九十年間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擄人勒贖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主動表示願意加入,壬○○遂邀其到臺北市西門町之好樂迪KTV內洽談,並允於事成後給予一成犯罪所得,乃出資推由寅○○出面申請擺置提款機用之受話方付費服務電話,寅○○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偽簽呂韋德之署押,並蓋用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商所偽刻之呂韋德印章於「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花費五千二百元申請「000000000」號之受話方付費服務電話(地面對應電話為00-0000000號),將之安裝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二之二九巷三五號房屋內,兼指定轉接於寅○○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前開申請書交還予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韋德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壬○○偕葉盈如到九份地區遊玩時,無意間發現位在臺北縣○○鎮○○路九之
三、九之四號、由 安建邦 所開設之「童玩世界」,乃向不知情之安建邦佯稱伊係彰化商業銀職員,可代為介紹在該銀行負責設置提款機業務之友人前來租用其店面,數日後自稱係彰化商業銀行業務主任之寅○○即偕壬○○前來,向安建邦承租其店面之一角備供擺設提款機使用。壬○○遂於同年五月底某日至臺北市○○街○○○號之「吸引力廣告社」向不知情之 劉百勝 訂製印有「聯邦銀行、UNI
ONBANK自動櫃員機,服務專線000000000」字樣之亞克力廣告燈箱一個;次於同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向不知情之「吉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文松 訂製價值三萬五千元之提款機外圍鐵櫃一個;繼於一星期後夥同蕭文松開車載運提款機、外圍鐵櫃及聯邦銀行廣告燈箱等配件到九份「童玩世界」安裝。裝置完畢後,壬○○、寅○○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提供該部假提款機予不特定人插卡使用,趁顧客插入金融卡提款之際,以側錄之方式取得持卡人所輸入之提款密碼及金融卡背面條碼內存之電磁紀錄,迄四日後撤回該機器止共錄取 王逢時 、 李青雯 、丑○○等二、三十人金融卡之條碼及其提款密碼。期間由寅○○負責接聽顧客透過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電話反應之吃卡問題,再以電話通知壬○○前去辦理退卡手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安健邦 因插入金融卡時提款機之插槽掉落,發覺有異,乃向轄屬之派出所反應,據報前來查看之警員以安全設備不足為由否准設置,壬○○、寅○○經安建邦通知後為免事蹟敗露,乃連夜前往撤回該部假提款機,旋囑寅○○載到臺中市藏放,並繼續尋找設置地點;惟經半月仍未覓得合適處所,寅○○乃將提款機載回葉盈如住處存放。
三、寅○○自臺中搬回提款機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初積極到臺北市士林地區之ATT百貨、金雞廣場、海洋生物館、陽明戲院及大葉高島屋等處分別向其管理人員 郭正偉 等人洽租放置提款機之場地,均無結果,其間並受壬○○委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持壬○○當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所提領一萬元中之六千七百元,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在「申設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轉接計畫單」上偽造 宋健安 之署押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申設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屋內之000000000號受話方付費服務電話,並指定轉接於00-0000000電話上。嗣壬○○為方便與寅○○連繫作業,乃出錢推由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至經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某不詳通信行,分別冒用張嘉宏及 翁生 原名義購買無需填寫申請書之易付卡,而取得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及壬○○使用。同年八月底寅○○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覓得合適之擺設地點,壬○○即推由寅○○出面洽租,寅○○乃於八月三十一日到三重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溫麗婷 冒稱伊係亞太商業銀行職員張嘉宏,願承租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即天臺廣場大樓中之約會廣場角落約二坪大之空間,乃先行繳納前由壬○○交給之一個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並在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簽張嘉宏及經理楊鑫郎之署押,兼蓋用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商所偽刻之張嘉宏、楊鑫郎及亞太商業銀行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交還予溫麗婷存查,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宋健安、張嘉宏、楊鑫郎,暨中華電信公司就門號、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租賃標的及亞太商業銀行就自動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壬○○於尋覓場地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其設在臺北國際商銀社子 分行 提領出五萬元,偕寅○○到臺北縣蘆洲市向不知情之 林宏榮 開設之喬大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以六萬四千元價格訂製提款機外圍鐵殼一個,並推由寅○○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至「吸引力廣告社」向劉百勝訂製印有「亞太商業銀行、ASIAPACIFICBANK自動櫃員機,服務專線000000000」字樣之亞克力廣告燈箱一個,繼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寅○○再與林宏榮、 林國隆 開車載運外圍鐵櫃、提款機及廣告燈箱到天臺廣場安裝。裝置完畢後,壬○○、寅○○即以該部假提款機對外接受不特定人插卡使用,而趁顧客置入金融卡提款之際,側錄其輸入之提款密碼及金融卡背面磁條中之電磁紀錄,迄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共錄得約八、九十筆之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內碼。期間仍循往例由寅○○負責接聽顧客 鍾沛貝 等人透過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電話反應之吃卡問題,再通知壬○○前往辦理退卡手續。嗣因提款機經常吃卡,寅○○乃於同年九月十日向溫麗婷表示欲撤離該機器,待向西德進口新型提款機後再來安裝,旋於同年月十二日要求改定新契約、同時收回舊契約,即承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續在新租約上偽簽張嘉宏及經理楊鑫郎之署押,兼蓋用偽刻之張嘉宏、楊鑫郎、亞太商業銀行印章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新租約交還溫麗婷存查,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預付十月份租金一萬二千元掩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張嘉宏、楊鑫郎,暨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租賃標的及亞太商業銀行就自動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寅○○、壬○○於九月十三日晚上與林宏榮、林國隆前往天臺廣場撤離假提款機,壬○○並於經過重陽橋時將偽造之提款機(含螢幕、主機)併丟入於淡水河中,翌日再將家中所存之提款機鐵框及錄製偽卡所用之電腦、燒錄機等相關設備攜至中山高速公路往三重方向之基隆河中丟棄。
四、壬○○於上開提款機擺設期間,幾乎每日前往蒐集該提款機主機中之磁片內所錄得之金融卡內碼及提款密碼等電磁紀錄,將之攜回臺北市○○街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解碼後列印出報表或在螢幕中觀看,除記載提款密碼於白卡上外,並將報表紙上所載,分別代表參加跨行自動提款系統之行庫代號、存款帳號、卡號、國別、幣別、金額冪次、每週期允許金額、本週期尚餘金額等依習慣表示銀行帳戶提款相關資訊用意證明之金融卡內碼透過燒錄機轉錄於白卡上,而連續偽造如附件一之客戶姓名欄所示之 吳正旭 等一百八十餘人之準私文書,繼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攜帶其所偽造、寫有提款密碼於表面、兼附有餘額查詢單之白卡,駕車搭載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寅○○,自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並推由身著女裝、載墨鏡、頭披長假髮、喬裝為女性之寅○○沿途下車持偽造之吳正旭、 陶謙 、戊○○、 吳春美 、 蔡亞展 、 蔡明燕 、 吳家菁 、 陳正義 、丁○○、甲○○等人之金融卡,先後插入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外所設之提款機內,以向各該機器提示偽卡背面所燒錄之內碼,而行使表示各帳戶存款資訊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兼輸入前所抄寫於卡片上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提現或轉帳到他帳戶再予提款,而由各該自動付帳、丁○○、甲○○設在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共一百十三萬九千元之存款(各帳戶所屬之發卡銀行、提款時間、提現或轉帳之金額、自動櫃員機代號、所屬行庫、轉入帳戶詳如附件一之㈠所示;以下簡稱為「第一階段提領」),均足以生損害於各帳戶之存款人及各發卡銀行就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前之自動付款機提領時,因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巡邏警員察覺,上前欲加盤查時,寅○○一時心虛拔腿逃竄,旋在南京東路、吉林路口為警攔獲,扣得供其本人及壬○○所有供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提領之十萬元(已發還予丁○○)。在附近把風之壬○○見狀乃趁隙逃逸,並將所持部分之偽造金融卡棄置於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及長安東路附近某停車場旁之安全島上。壬○○為能繼續詐領款項還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撥打電話連絡丙○○(已判決確定),壬○○告知其友人寅○○因持偽造金融卡提款已被捕等情,並允予丙○○一成報酬,丙○○遂持偽造之金融卡出面詐領(即為附件一之第二階段提領)。
五、寅○○被捕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為卸免罪責,竟另行起意,冒用其弟鄧榮昌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鄧榮昌之署押及按捺指紋於警、偵訊筆錄及權利告知事項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數目詳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致生損害於鄧榮昌及檢警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獲准具保,經電告壬○○後,壬○○乃轉知其妻 鄭色芬 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轉帳三萬元至其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行提領三萬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寅○○辦保。寅○○獲釋後向壬○○詢知尚有五、六十張偽造金融卡,即要求繼續提領,兩人乃承前述概括犯意聯絡,自當天晚上七時十四分許起至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止,由壬○○駕車搭載寅○○到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臺北銀行士林區行政中心辦事處、玉山銀行儲蓄部、 大安 銀行三重分行、 遠東 銀行三重分行、臺北銀行三重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三重修德國小辦事處、遠東銀行松山分行、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均推由載帽遮掩之寅○○,以插入偽造之 徐于婷 、 林惠如 、 林耀庭 、 陳慶存 、陶謙、 陳美玲 、 黃清水 、 陳榮光 、 林佟和 、 李添成 、 黃重景 、 顏春枝 、 蔡靜慧 、 宋信和 、 林雅卿 、 張淑敏 、 陳炯昭 、 周育鍾 、 張硯凱 、 郭淑香 、張靜琪、 簡志鑫 、 陳炳文 、乙○○、 陳玉玲 、 謝明諺 、 王忠和 、庚○○、 許雅瑋 、周琮盛、 蔡正昱 、 于達偉 、 林君霈 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讓前開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讀取偽卡背面所燒錄之內碼,而行使表示存款帳資訊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兼輸入前所抄寫於卡片上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從各該自動付帳設備內,詐領徐于婷等人設在如附件一編號一八三至二五○所示銀行存款帳戶內共約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之現款(各帳戶所屬之發卡銀行、提款時間、提現或轉帳之金額、自動櫃員機代號、所屬行庫、轉入帳戶詳如附件一之㈢所示;以下簡稱為「第三階段提領」;並補充編號二三七之一:發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敦北分行,客戶姓名乙○○,冒領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ATM所在銀行中興銀行三重分行,遭提款九千元),亦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帳戶之存款人及各發卡銀行就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兩人於十二日晚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旁分手,寅○○分取由壬○○交給詐領款項中之六十萬元,即各自離去,壬○○於駕車返家途中,再將領過之偽造金融卡丟到百齡橋下之基隆河內。
六、寅○○於第三階段提領金額時,預先保留偽造之金融卡數張,向壬○○佯稱部分偽造金融卡於盜領時遭自動提款機吃卡,因而未一併歸還壬○○,二人分開後,寅○○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至十九時十四分許,至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以插入偽造之林惠如、黃清水、林佟和、徐于婷、顏春枝、陶謙、 顏俊明 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讓前開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讀取偽卡背面所燒錄之內碼,而行使表示存款帳戶資訊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兼輸入前所抄寫於卡片上之提款密碼不正方式,詐領林惠如等人設在附件一編號二五一至二八○號所示銀行存款帳戶內共之現款六十二萬二千元(各帳戶所屬之發卡銀行、提款時間、提現或轉帳之金額、自動櫃員機代號、所屬行庫、轉入帳戶詳如附件一之㈣所示;以下簡稱為「第四階段提領」),亦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帳戶之存款人及各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七、壬○○分得第一至三階段所提領共五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中之四百一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後,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早上將其為偽造金融卡所印出之電腦報表紙丟到百齡橋下之基隆河內,繼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駕車到臺北市統領百貨旁將其中之三百八十五萬元償還予地下錢莊業者「 阿坤 」,餘款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攜帶出國經香港潛赴大陸查看手機貨源,於旅途中悉數花用。其間附件一所示各帳戶存款人及部分受害銀行發覺表列存款帳戶有大量異常提領情形,溫麗婷亦向亞太商業銀行總行查悉自稱為張嘉宏者在天臺廣場擺放之提款機非該行
八、案經戊○○、庚○○、丑○○、辛○○、子○○、己○○、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分別與共犯壬○○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相符,暨證人鄭色芬、葉盈如、溫麗婷(天臺廣場租約承辦人)、安建邦(九份童玩世界負責人)、林宏榮(喬大不鏽鋼公司負責人)、林國隆(喬大不鏽鋼公司職員)、蕭文松(吉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百勝(吸引力廣告社負責人)、宋明穎(集佳科技負責人)、王聰欽(安迅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郭正偉(ATT百貨副理)、鍾沛貝(透過000000000電話通知吃卡之持卡人)分別就其經歷之事實及證人 翁生原 、 陳佳明 (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經理)、 陳永芳 (彰化商業銀行科長)、 彭金妮 (聯邦商業銀行專員)、 羅慧芬 (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領組)、 李宗賢 (萬泰商業銀行科長)、 徐輝添 (玉山商業銀行科長)、 陳健村 (陽信商業銀行科長)、 李秀美 (土地銀行襄理)、 柯正萍 (第一商業銀行副科長)、 許熒鈞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事員)、 何維菁 (英商渣打銀行經理)、 王清松 (華泰商業銀行經理)、 趙志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事員)、 吳隆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科長)、 王慶梅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襄理)、 楊勝全 (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 陳衍潔 (亞太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助理員)、 鄭俊德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專員)、 徐文貞 、蔡明燕、蔡亞展、 楊美莉 、 田麗華 、張淑敏、陳炯昭、 吳佳鈴 、 侯秋清 、周育鍾、 顏毓翔 、陳正義、鄭俊德、王逢時、丁○○、丑○○、子○○、己○○、甲○○、辛○○、 高燕玲 、 范綱喜 、 謝靜雅 、 羅怡君 、 王逸薇 、 陳永良 、 侯頂福 、BRYANTCHRISTOPHERJ.、 蔡宜倩 、 王秀燕 、 陳柏清 、 李倩雯 、 許凱傑 、 謝甜甜 、 曾清錫 、 楊翔宇 、 翟國良 、 黃春英 各就其如何被害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寅○○喬裝之照片一幀、提款照片十幀、ATT百貨平面圖、張嘉宏名片、廣告燈箱草稿、NCR提款機尺寸圖、致電信公司聲明書客戶投訴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通報單、切結書、聲明書、客戶存提紀錄單、複核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訊監察紀錄各一紙、出貨單、廣告燈箱底圖、受理報案三聯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拘提報告各二紙、跨行交易查詢單十張、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六件、存摺十紙、通聯紀錄四十一紙、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三十二紙、通訊監察錄音帶五十四卷、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四十九卷、九份提款機相片二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商銀企字第○一○一八號函附之提款機紀錄紙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業處中北服字第九○C0000000號函所附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各受話端電話費清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警字第六○五七○號函、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內壢字第第○一六九八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八月一日上三重字第九十五號函、交通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二月五日交莊發字第九○三五七○○○一八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二月七日橋存字第九○○○一○二號函檢附之申訴書、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合金東門營字第一三四號函檢附之承諾書、報案三聯單、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合金重營字第五○九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合金臺大業字第○四八九號函承諾書、報案三聯單、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合金三興存字第五五一一號承諾書、報案三聯單、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合金民存字第○四六二號檢附之報案三聯單、承諾書、申訴書、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一城東字第二九一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一苓字第十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一建國字第三二號函檢附之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一三重字第十二號函檢附之申訴書、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一安字第五五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華中山存字第十六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華北三字第○一○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華二重字第○○七號函檢附之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華南三存字第六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彰崙第一九二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案戶投訴表、切結書、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 瑞芳 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彰瑞芳 字第一八二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上三重字第十六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中港業字第○一五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北重字第○○八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華字第○○八號函檢附之聲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城營字第○一○號函檢附之陳情書、切結書、聲明書、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二月七日永和字第○二三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新莊字第○○一九七號函檢附之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五股字第○○二二五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蘆洲字第○○一九七號函檢附之聲明書、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內壢字第○一七九號函、九十年八月三日內壢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銀莊字第一一四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商銀社字第○○一二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切結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商銀北發字第八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切結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商銀思字第九六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英商渣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渣存字第○○○五號函檢附之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案戶投訴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一日華泰總中字第九○○二八○號函檢附之切結書、聲明書、報案三聯單、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誠泰銀蘆字第九○○○○二號函檢附之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七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三二四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切結書、報案三聯單、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案戶投訴表、樹林郵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0000000─一六號函檢附之切結書、聯邦商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聯銀三字第八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切書單、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聯蘆字第六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遠銀富字第○○○三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遠銀松字第○○三號函檢附之約定書、報案三聯單、亞太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亞北屯字第九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玉山商業銀行業務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玉業營字第九○○○一三九號檢附之切結書、申請書、報案三聯單、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玉信義存字第九○○○○九一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二月九日泰營字第○三七號函檢附之聲明書、中興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二月六日興銀業字第○四○四號函檢附之報案三聯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新字第九○○○四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報案三聯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臺新基字第三號函、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富銀高字第九○○一五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安崙字第九七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六日中信銀南字第九○○五九二○○一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四中信銀城東字第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壢發文字第○一九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山外字第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中信銀蘆字第九○三○三二○○五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六日中信銀作業字第九○○一二二○一五四號函檢附之聲明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華石出字第一四號函檢附之提款機紀錄紙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埕總字第○○一○號函檢附之提款機紀錄紙卷、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慶銀重字第○一九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萬通松山字第十六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士林農會九十年三月七日士農信字第一三五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上中山字第○一○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松山字第○○五六○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南重字第○○○一七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農松字第○二八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彰春字第三八七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三月六日彰銀松山字第四六六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彰西松字第四四七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誠泰銀士字第九○○○○二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四月二日誠泰銀儲字第○四○二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北銀三重字第九○六○○四一八○○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北銀士納字第九○六○○四七九○○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商銀正義字字第○○○○九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商銀春字第一二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遠銀重字第○三二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合金東北字第一○二八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合金重營字第一一六○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劍潭字第○○四二六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七四四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聯三字第二四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聯東臺字第○○二七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一吉林字第六三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橋管字第九○○○二二四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世銀光復字第三三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安重字第○○一○號函檢附之提款機交易紀錄紙卷、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二月二日泰儲字第○○二○號函檢附之客戶資訊管理表等足資佐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卷)。次者,附件一編號四、十五、十八、二十六所示自蔡明燕、吳家菁、蔡亞展、陶謙帳戶轉帳予 何峰權 、 丁永添 、 鍾德甫 、 張素洵 部分,皆非前揭存款人或受款人本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為,業據蔡明燕、吳家菁、蔡亞展、陶謙、何峰權、丁永添、鍾德甫之證詞 陳明 (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卷),而前開四筆轉帳,不但夾含在寅○○提領之第一階時段內,各該轉帳前、後並均接續在同一帳戶以同一部提款機提現;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自吳家菁帳戶轉出之七萬一千元,旋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至四十一分許在附近即南京東路一段九十八號之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提款機自其轉入之丁永添帳戶內悉數領取,另自蔡明燕、蔡亞展、陶謙帳戶內轉出之款項,則均接續於同一部提款機內分別由何峰權、鍾德甫、張素洵之帳戶悉數提現,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金訊業字第九○一一八○○二九八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八月一日上三重字第九十五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表、ATM跨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華淡存字第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九十年八月七華二重字第○七七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八月十日士存字第九○○○三○七號函、中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八月一日城營字第○八○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九十年八月三日科總字第一一一號函、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蘆洲字第○一六九一號函及其檢附之往來明細表(上開證人、證物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卷宗),足資證明前述四筆金融卡轉帳交易係欲突破各行庫所設單日提領現金額數之限制,自均係被告寅○○所為。又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以相同手法盜領乙○○帳戶之九千元,亦核與證人乙○○之證詞及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總消一字第○九三○○○六一三八號函、報案三聯單、切結書、十日敦存字第八九○○四四六號函相符。第者,第一階段提領款之載帽披長髮男子及第三階段、第四階段提領之載帽男子均與寅○○之形貌相似,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次勘驗筆錄可證(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卷)。又被告寅○○以呂韋德、宋健安名義分別申請000000
000、000000000號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冒用張嘉宏名義佯稱亞太商業銀行職員與溫麗婷訂立租賃契約書,以及為警查獲時冒用鄧榮昌應訊,並分別偽造呂韋德、宋健安、張嘉宏、楊鑫郎、鄧榮昌之署押,亦有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轉接計畫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轉接計畫單各一份、租賃契約書二份、警詢、偵查筆錄及卷附之權利事項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等為證,並核與證人呂韋德、宋健安、張嘉宏、鄧榮昌之證詞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電磁紀錄物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如經機械處理顯示於螢幕或予印出,亦得再生為可視、可讀之對象,故非不可視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明定藉機器或電腦處理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即本此旨;又本罪之處罰重在資訊處理之妨害,非僅為保護紀錄之證明功能,有權製作或輸入電磁記錄者,應即視為文書之制作名義人,不待其另有主體之表示,是以無權利人擅自偽造、變造自動付款機中電腦軟體所儲存之資訊、程式或提款卡背面磁條所燒錄之內碼,甚或行動之內碼序號,均應成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度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ATM共用系統融卡第三磁軌內自起始碼至終止碼分為六大項,第一大項內之欄位一至四,其長度為二、一、三、十六碼,分別代表格式碼、保留欄、參加單位代號(即參加跨行自動提款系統之行庫別)、帳號/卡號,第二大項內之欄位一至十五,其長度三、三、一、四、四、四、二、一、六、一、二、二、二、四、一碼,分別代表國別、幣別、金額冪次、每週期允許金額、本週期尚餘金額、本週期開始日、週期長度、PIN重試次數(密碼重試次數)、PIN驗證參數、共用控制欄(由銀行設定,0表示可使用共用系統)、保留欄、保留欄、保留欄、卡片失效年月、卡片序號,金融卡第三磁軌中之第三大項、第四大項及第六大項欄位非為必要,可選擇使用或不使用,乃變動長度,如不使用時長度可為零,其第五大項欄位為必要,內容必需為0,總長度為1位等情,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訊業字第九○一一八○○一九八號函可憑(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卷B卷二三八頁),可見各發卡銀行始有權製作之金融卡其背面磁條內所燒錄之內碼,含有表示發卡銀行(即參加跨行自動提款系統之行庫)、存款人帳號及提款限額等足以識別存款提領等用意證明之資訊,而共犯壬○○既供稱伊側錄所得之內碼資料曾在電腦上或以報表印出看過其內之連串數字,就其內容即有認識,竟擅予偽造,進而依其用法,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向代表受理銀行之機器提示其內容,即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共犯壬○○偽造金融卡內碼中所含依習慣表示銀行帳戶提款相關資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交由被告寅○○使用該金融卡詐領被害人帳戶之金額,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就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行使前開電磁紀錄物之行為,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其刑度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寅○○為最有利,核其所為,被告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寅○○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寅○○就行使偽造之呂韋德、宋健安、張嘉宏、亞太商業銀行名義之私文書及就附件一所示之第一、三階段提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部分係與壬○○謀議後推由其實施,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與共犯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張嘉宏、楊鑫郎、亞太商業銀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寅○○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欺電子設備取財,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電子設備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偽造鄧榮昌署押部分)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遭盜領九千元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爰審被告寅○○之素行非佳(不構成累犯),貪圖暴利竟出面詐領無辜民眾之存款,嚴重妨害公共信用、擾亂金融秩序,並為求卸責竟冒用其弟名義應訊,逃亡卸責,惟於審理中就罪行已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三、被告寅○○使用偽造之呂韋德、楊鑫郎、張嘉宏、亞太商業銀行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且各該偽造之印章與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枚數」欄中之呂韋德、宋健安、楊鑫郎、張嘉宏、鄧榮昌之署押(包括按捺之指紋),暨呂韋德、楊鑫郎、張嘉宏、亞太商業銀行之印文皆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寅○○或共犯壬○○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均應沒收;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被告壬○○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扣案繡有花紋之圓帽一頂,其款式與本院勘驗時所攝各提款照片上之提款人所載者不同,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二十簡子峻店內查扣之0000000000號手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二張係第三人之 簡子俊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查扣之名片簿、筆記本各二冊則係第三人 謝淑英 所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一九三、一九五頁),均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參與附件一㈡即第二階段提領(編號三三至一八二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行為,以及附件一㈤(即編號二八一至二八三)部分亦係被告寅○○前往提領云云,因認被告寅○○尚有此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付款設備取財犯嫌,並認其側錄附件一所列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內碼及提款密碼部分係涉犯竊取電磁紀錄罪名。惟查:
㈠就第二階段提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係肇因於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前為警查獲後,事出突然,導致共犯壬○○未能繼續詐領款項,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臨時通知丙○○,說服丙○○負責持偽造之金融卡詐領財物,是該第二階段提領行為係由共犯壬○○與同案被告丙○○謀議後推由丙○○實施,已逾越被告寅○○與壬○○之共同謀議範疇,與被告寅○○無涉,且丙○○亦承認與寅○○素不相識等情,已據壬○○、丙○○於偵查、審理中供述甚詳,且該段期間被告寅○○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始具保候傳。焉有可能與壬○○、丙○○同謀,且推由丙○○遂行該部分犯行,公訴人似有誤會。㈡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固持有偽造之陳正義金融卡,並稱已自陳正義之帳戶內提領二萬九千元(按即附件一編號二十七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卷第七頁),然附件一中編號二八一至二八三部分係陳正義本人前往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轉帳,業經陳正義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卷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調閱該行庫提款機之錄影帶勘驗結果,亦發現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一至五分許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之提款機上操作者,確係陳正義本人無誤,有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卷可資參佐,足見附件一㈤部分(編號二八一至二八三)之轉帳即非被告寅○○及其同夥所為。此外復查無被告寅○○有公訴意旨所指附件一中㈡、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其除首揭有罪部分外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電子設備取財罪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公訴人認為前開部分與首揭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共犯壬○○取得金融卡背面磁條上之內碼及持卡人輸入之密碼係利用錄碼機為單純之複製,原內碼仍錄在金融卡上,並未脫離其財產監督人移置於壬○○之實力支配下,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竊盜」之概念不符,且其側錄並未增減燒在金融卡背面磁條中電磁紀錄之內容,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已刪除竊盜電磁記錄之罪,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增訂,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公訴人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記錄罪,似有誤會,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首開有罪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查獲時地│備註│├──┼─────┼─────┼──────────┼─────────┤│一│假髮│一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寅○○所有供犯罪│├──┼─────┼─────┤十四時在臺北市南京│所用之物││二│帽子│一個│東路二段七二號前││├──┼─────┼─────┤│││三│眼鏡│一個│││├──┼─────┼─────┤│││四│女用內衣│一件│││├──┼─────┼─────┤├─────────┤│五│偽造信用卡│八張││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偽造時地│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及數目│及數目│├──┼────────┼───────┼──────┼────────┤│一│八十九年五月│多功能受話│呂韋德│呂韋德│││二日│方付費電話│一枚│一枚│││中華電信股份│租用申請書│││││有限公司臺灣│轉接計畫表│││││中區電信分公││││││司││││├──┼────────┼───────┼──────┼────────┤│二│八十九年八月│市內電話業│宋健安│無│││十日│務申請書│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三│同前│轉接計畫單│宋健安│無│││││一枚││││││││├──┼────────┼───────┼──────┼────────┤│四│八十九年八月│租賃契約書│楊鑫郎、│楊鑫郎一枚、│││三十一日││張嘉宏各│張嘉宏三枚、│││臺北縣三重市││一枚│亞太商業銀行│││天臺廣場│││五枚│├──┼────────┼───────┼──────┼────────┤│││││││五│八十九年九月│租賃契約書│楊鑫郎、│楊鑫郎、張嘉│││十二日││張嘉宏各│宏各一枚、│││臺北縣三重市││一枚│亞太商業銀行││││││四枚│├──┼────────┼───────┼──────┼────────┤│││││││六│八十九年十月│警詢筆錄│鄧榮昌│無│││十一日││二枚││││臺北市政府警││指紋九枚││││察局中山分局││(含騎縫處)││││警備隊││││├──┼────────┼───────┼──────┼────────┤│七│同前│權利事項告│鄧榮昌│無││││知書│一枚││││││指紋一枚││├──┼────────┼───────┼──────┼────────┤│八│同前│夜間訊問同│鄧榮昌│無││││意書│一枚││││││指紋一枚││├──┼────────┼───────┼──────┼────────┤│九│同前│逮捕通知書│鄧榮昌│無││││(本人)│一枚││││││指紋一枚││├──┼────────┼───────┼──────┼────────┤│十│同前│逮捕通知書│鄧榮昌│無││││(通知家屬)│一枚││││││指紋一枚││├──┼────────┼───────┼──────┼────────┤│││││││十一│同前│卷附證物影本│鄧榮昌│無│││││八枚││││││指紋八枚││├──┼────────┼───────┼──────┼────────┤│十二│八十九年十月│偵訊筆錄│鄧榮昌│無│││十二日││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