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Y五四九六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機車,於舉發時、地,行經台北市○○路上欲往自強隧道方向之三十四巷口時,故宮路上之交通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已駛至此十字路巷口即直接左轉入三十五巷內,因該路口無機車待轉停車格,亦無號誌標明須待轉後再左轉,然員警尾隨異議人至巷內,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異議人要求員警先說明違規條例及處份方式,員警竟表示如不出示證件將再舉發不出示證件或未帶證件,令人難以甘服,爰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三十五巷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則以:當日由台北市○○路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進,要左轉三十五巷時,當時自強路三十五巷巷口是紅燈,故宮路往自強隧道的燈號是綠燈,機車左轉三十五巷後暫停在分隔中線,燈號從紅燈變綠燈,並沒有違規紅燈左轉,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情,自無法遽為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反之,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處分人於舉發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證人乙○○即本案舉發之員警到院證稱:「當時是騎機車(單警)執行巡邏勤務,時間是下午一時到三時,從自強隧道往故宮方向行進,停在故宮路三十五巷機車停等區內(異議人對向車道巷口),當時故宮路的燈號是紅燈,三十五巷的燈號是綠燈,我在停等區目睹異議人從對向慢車道跨越停止線直接紅燈左轉進入三十五巷,我就騎警用機車攔截,約五十公尺處攔停到異議人,對異議人表示他違規紅燈左轉,請他出示駕、行照,異議人拒絕出示駕、行照,我表示可依據處罰條例另開一張拒絕出示駕、行照的罰單,後來異議人就配合提出駕、行照。通常路口號誌會有兩、三秒的黃燈時間,在故宮路黃燈變紅燈時,路口的四個燈號會有一秒的時間都是紅燈,以疏解車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綦詳,並提出工作紀錄表影本一份、舉發路口照片一張為憑,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復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四九六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佐,堪認證人前述所言屬實。且依據一般經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路口車輛壅塞,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皆設有數秒鐘之秒差時間,換言之,交岔路口不會在直行路段由綠燈轉黃燈至轉為紅燈後,橫向路段立即由紅燈轉為綠燈,一般均有數秒鐘皆為紅燈號誌之緩衝時間,以疏解路口之車流,故異議人抗辯:「伊自台北市○○路左轉時,故宮路之燈號為綠燈,機車行抵路口中線時三十五巷口之燈號正從紅燈變綠燈」云云,顯與上述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有數秒皆為紅燈的緩衝時間常規不符,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並無違誤。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