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湘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切結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㈠引用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是從上開切結書製作過程
觀之,實係被告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被告卻以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之脫法行為方式為之」之見解及立論。
㈡按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且按,法規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分為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所謂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之法規,包括強制(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及禁止規定(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任意規定乃當事人得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之法規,僅具有補充適用之效力。因此,若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換言之,即規避法律上要求之一定行為時,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次按勞基法原即為一種強行法,所以對雇主之違反行為,必然需有罰則之規定。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雇主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規定時,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勞基法第五十九條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勞基法又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不得與勞工有低於法定標準之約定,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勞資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災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75)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三號函均採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十一號確定判例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於被上訴人(即被
告、附帶上訴人)公司內洗碗時跌導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合併左髖關節壞死之職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不幸發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後,被上訴人公司除給付少許團體傷害保險金及原本就應付之一個月工資外,生計已陷入極端困境。另因被上訴人脫法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見「原證一號」),並造成上訴人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毫無著落,被上訴人竟憑一紙切結書,即可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強制規定,侵害上訴人權益,上開切結書顯係在規避雇主之法律責任。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意旨指出: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因此,上開切結書內容既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之強制規定,依上開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見解,上開切結書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㈣再者,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強行規定者,係屬脫法行為,脫法行為
通常經過巧妙設計,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達成實質上違法之目的,脫法行為不論在精神上及實質上均違反強行規定,應為無效,否則強行規定將變成具文。本件切結書除立書人部分空白外,其餘所有內容(包括結內容)被上訴人事先均已構思並設計完成,兩造根本未曾有真正協議,事實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過程本有瑕疵(上訴人係受詐欺,詳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系爭切結書之簽署,係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 陳世賢 當天到上訴人家中告知這是領取保險金給付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及一個月薪資二萬二千元需要簽名之方式,上訴人因學歷僅有類似小學二、三年級程度,幼小時即在南部鄉下種菜種田長大,到結婚後二十幾年間也都在中南部鄉下廟會戲台幫已經因案入獄現正服刑中的丈夫整理布袋戲木偶之戲服,及在後台幫忙燃放鞭炮音效或製作撞擊聲音效之工作,或是到處打粗重零工、幫人洗衣服、餐廳或辦桌幫人洗碗等粗重事過活,連寫自己名字都要寫好久才能○○○鄉○○○○道一般領了錢就要簽名的習慣,而且因受傷後無法行動沒工作與沒收入需要錢看病、繳房租、付醫藥費等急切需求,且陳經理說先簽名,醫藥費他會向公司申請後簽名,並由陳經理拿我的章在上面蓋下去。因此,系爭切結書顯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間接且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強行規定,係屬脫法行為,亦應認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㈤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可知,勞基法上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其處分權本受有限制,換言之,這是為保護受害之勞工或其家屬之生活,特為之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則,讓與補償權利尚不得為之,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拋棄補償之權利。因此,退萬步言之,即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表示放棄權利亦為無效,被上訴人僅憑上開切結書欲規避其法定職災補償責任,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職災受傷後不能工作時間確實超過兩年: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一般之舉證責任分配見解。惟在勞資糾紛案件中,勞工起訴請求而為原告者,就其用以證明任職期間諸如薪資、年資計算等書證明多在雇主掌控之中,勞工於相關資訊之掌握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如堅持原有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即勞工自有相當不利,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勞工就其主張上開薪資或年資等計算方式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准此,本件上訴人職災受傷後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不聞不問且違法終止勞僱關係切斷收入來源,致貧病交迫過著毫無人生希望的生活。幸經朋友好心介紹、幫忙下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前審經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義務協助申請臺北縣政府訴訟補助並獲准補助一半律師委任費兩萬五千元(見原證二號)後之一半律師費兩萬五千元目前尚無力給付(見原證三號),二審上訴即因生活費用、復健醫療費用皆陷入嚴重困境而幾無求生意志下,再經前開促進會志工顧問丙○○先生(即訴訟代理人)繼續基於義務協助弱勢勞工爭取權益宗旨,再協助依法向鈞院申請訴訟救助,經鈞院查明上訴人確因職業災害受傷無法工作及無收入而無支付訴訟費用之力,而准予訴訟救助在卷可證(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一九號)(見原證四號),如是,無論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必要療程、目前受傷後接近三年行動及生活尚需有人幫助或持三腳式行動輔助器具協助,才能緩慢移動之下肢殘廢、尚積欠一審律師訴訟費用及獲准訴訟救助等經鈞院查核屬實等情形,如堅持原有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對於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即勞工自有相當不利,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勞工就其主張之受職業災害而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之舉證責任。
㈡按上訴人於職業災害受傷日起即因醫療及手術療程需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同月三十日住入亞東醫院接受開刀手術進行第一次內固定治療,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因骨折合併症股骨頸缺血性壞死而進行人工關節手術,至六月七日出院,有亞東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診字第六○三七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證五號),再睽諸,前審亞東醫院九十一年亞歷六四-一字第三八一八號函覆:「病患施行人工關節手術後,修養約半年,可從事非勞力粗重工作」。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兩年以內之原領工資補償,始自職業災害發生日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今,皆因本件職業災害嚴重受傷而處於實際不能工作之情形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從事之原有工作內容及上訴人如何不願回復工作等情,皆係為脫法規避其補償責任而連同系爭切結書皆系巧妙設計之謊言,實不足採。
㈢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者乃非基於加害者非難性而與雇主行為無涉之無過失「補償責任」,業如前述,自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雇主之「賠償責任」不同,此對照觀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亦將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勞工之金額稱為「補償」,且未區分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所遭遇職業災害究可否歸責於雇主,均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即明。
三、上訴人原領工資月薪二萬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二十四個月即五十二萬八千元,扣除已經給付之補償工資二萬二千元及團體保險金一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補償金數額四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22,000×24=528,000)-(22,000+17,917)及相關利息。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局八九保承字第六○七二四七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函、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催款函、本院民事庭惠股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書、亞東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診字第六○三七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雙方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㈠針對對造遭遇職業災害乙事,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對造之請求補償金權利業已消
滅。蓋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三六條定有明文。而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今對造既與本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由本造公司給付相當於三個半月之薪資予對造作為補償及賠償,並同時應對造之要求終止僱傭關係(詳答證一)。是知對造與本造公司早已對對造所遭遇之職業災害達成和解,對造實無理由事後翻異再請求本造補償。
㈡次查證人陳世賢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出院
後一、兩個月,我到聲請人租屋處看聲請人的病情,我問聲請人何時可以回公司上班,聲請人說短時間無法回公司上班,我告訴聲請人職缺不可能一直空在那裡,須要補人上班,我也有徵求聲請人的同意,後來我與上司研究後發放三個半月的薪資,連同團體保險,裝在信封袋裡會同聲請人的兒子( 阿賓 )一同到聲請人的租屋處,把上開金額交給聲請人,我寫切結書,請聲請人在上面簽字。我當時寫完切結書的內容時有念給聲請人(即原告),並同有拿給聲請人看,聲請人就在切結書上簽名。」其之所以會幫對造寫切結書實因對造當時因臥病在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雙方協議必由一方書寫協議書,不可能同時由雙方書寫。俟一方書寫完畢再由一方審閱其內容,倘若不同意可不予認同簽名,反言之,若同意其內容始會簽名於上而達成和解。由證人之證詞觀之,對造均同意切結書內容,始會簽名其上。故兩造之合意已臻顯著。復按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員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雖屬強行規定,然該條文並未禁止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強行規定,對造事後再否認其切結書之效力,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退萬步言,對造未能舉證其不能工作長達二年: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本造自認對造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對造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後,本造就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而於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中,雇主是否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須由勞工舉證證明其係受職業災害,並於醫療中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惟觀對造所提呈之相關醫療診斷資料(詳證三號),僅是診斷說明對造之傷為左側股骨頭骨折,並未證明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骨折後即不能工作,更遑論期間長達二年以上,是知對造請求本造公司給付長達二年以上之工資補償,實屬無理。
㈡次查原審法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對造甲○○(病歷號碼:000000,亞東綜合醫
院九十一年亞歷六四-一字第三八一八號回函則誤載為B15964)之傷情對其從事以洗碗工作為職業有無影響所得之回應為:病患施行人工關節術後,休養約半年,可從事非勞力粗重工作(詳原審卷內)。按對造原任職於本造公司從事洗碗職務,而本造公司對於洗碗事務,均備有洗碗機供從事洗碗之職員使用,亦即員工僅須將碗盤收集整理,並將之放置於洗碗機即可,而後續洗滌作業完全由機器處理之(詳原審答證二)。是對造於本造公司所從事之洗碗工作本非屬粗重工作,於對造受傷出院後本造公司因欠缺人手,故曾詢問對造是否願意回公司上班,惟對造自稱因年事已高暫時不想工作而拒絕本造之請求,並親自與對造簽署答證一切結書,證明願於受領三個半月薪資之補償後與本造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知當初只要對造願意,本造公司之洗碗工作對造仍能勝任無疑。退一步言,對造若不願從事洗碗工作,其仍可從事其他非勞力粗重工作,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回函,上訴人根本無法工作長達或超過兩年以上之可能。
㈢復查,對造另稱渠可從事非勞力粗重工作之時間,應是一年六個月云云。惟查,
從亞東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亞歷六四字第三八一八號函覆內容並未說明其係在何次開刀起算半年時間亦未曾視對造對該函之內容有任何質疑或有不妥之處,是對造所稱其不能工作長達「一年六個月」亦無所據。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從事洗碗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公司內洗碗時不慎摔倒,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左髖關節壞死之職業傷害,須長期復健而無法繼續工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加入勞保,於事發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一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勞工局就本件補償金事宜進行協調未果。為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數額二萬二千元以二年即二十四個月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業已給付金一個月工資二萬二千元及團保給付一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計四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就職業傷害補償金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乙紙,約定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個半月之薪資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作為補償及賠償,並同時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要求終止僱傭關係,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請求補償金權利已經消滅,不得再據之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作任何請求,而勞基法雖具強制性特別立法之性質,但未規定勞資雙方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該紙切結書應為有效;且縱上開和解未能成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長達二年,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處所從事之洗碗工作,均有洗碗機供從事洗碗之員工使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須於外場服務人員收集碗盤後俟洗碗機洗好後將清潔完畢之碗盤置入櫥櫃中晾乾即可,根本不須耗費極大勞力,至廚師所使用之大型鍋具則由洗碗人員輪值清洗,實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主張須耗費大量勞力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三個半月薪資,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與補償金額抵充之,故扣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先行抵充之一個月薪資二萬二千元與保險金一萬七千九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尚得以三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函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從事洗碗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時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公司內洗碗時不慎摔倒,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左髖關節壞死之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固記載:「本人甲○○女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跌倒受傷,不能勝任公司工作,公司體恤辛勞,發放三個半月薪資,以示慰問。爾此,勞雇(誤書為顧)雙方解除關係,特立此據」。惟該切結書之制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受僱人陳世賢到庭證稱:「聲請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出院後一、兩個月,我到聲請人租屋處看聲請人的病情,我問聲請人何時可以回公司上班,聲請人說短時間無法回公司上班,我告訴聲請人職缺不可能一直空在那裡,須要補人上班,我也有徵求聲請人的同意,後來我與上司研究後發放三個半月的薪資,連同團體保險,裝在信封袋裡會同聲請人的兒子(阿賓)一同到聲請人的租屋處,把上開金額交給聲請人,我寫切結書,請聲請人在上面簽字」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是從上開切結書制作過程觀之,實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卻以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之脫法行為方式為之。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執該切結書據之抗辯兩造間係以合意終止契約等語,顯係雇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規避前揭法條所為之脫法行為,其與該強制規定有違,應屬無效。足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公
司內洗碗時不慎摔倒,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左髖關節壞死之傷害,是否不能工作長達二年即二十四個月?經查:原審判決依職權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傷情,對其從事以洗碗工作為職業有無影響?如有,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經該院函覆:「病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行人工關節術後,休養復健約半年,可從事非勞力粗重工作。」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三八一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公司之工作,係洗滌碗盤及廚師使用之鍋具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清洗工作外,尚須收集碗盤及將清潔後之諸多碗盤鍋具搬運移置至他處晾乾,故屬勞力性之粗重工作云云。惟查:證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受僱人陳世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公司人員分為前堂及後廚,聲請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屬於後廚,但屬於前堂的人員管理,聲請人所擔任的後廚可細分為爐灶、沾板、籠鍋及清洗不銹鋼鍋碗瓢,由廚師將須清洗的東西送到清洗位置,再由清潔人員清洗完畢,分類分批用推的或用拿的,放回原來的位置,洗碗都是由洗碗機在處理。聲請人不用搬運外場餐具或廚師所用的炊具,聲請人只需清洗不銹鋼鍋鍋碗瓢盆,再分類用推或拿放回原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證人 林姿伶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外場的碗盤是否由服務生端進去廚房給清潔人員清洗?)由服務生端進去給清潔人員清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不負責收集待清洗之碗盤,僅於洗碗槽旁清洗碗盤,又縱使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稱尚須清洗大型廚具及搬至他處晾乾等語為真,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清洗完畢後本應量力視碗盤及炊具之多寡,衡情以自己親自搬運或由推車分次移置之方式為之,其與勞力性之粗重工作自屬有間。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綜上所陳,本院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六個月,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經查: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女士,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跌倒受傷,不能勝任公司工作,公司體恤辛勞,發放三個半月薪資,以示慰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切結書是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盜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印鑑並變造內容,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自行於該切結書上蓋印簽名等情,業經證人陳世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寫完切結書的內容時有念給聲請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且有拿給聲請人看,聲請人就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復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足證該切結書確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行蓋印簽名而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次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領薪資為二萬二千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職業傷害後曾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相當於三個半月之薪資共計七萬七千元(包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一個月之薪資二萬二千元及商業保險之保險金一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此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附卷可證,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得依原領薪資請求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六個月薪資,計為十三萬二千元,經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七萬七千元予以抵充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計五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與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與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