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鉅龍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 廣龍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勞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單(
即辭職書),則離職程序自應適用公司之管理規則辦理,且有證人 方翔立 亦為被上訴人之就職保證人到庭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公司之管理規則,即須於三十日前向主管提出離職單,並經核准辦理離職手續方為完成離職程序,未核准辭職前仍需上班。
㈡有關離職等等手續,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公司管理規則,原判決竟
指稱「公司管理規則既未送主管機關核備」等語,已誤將上訴人公司錯認為公家機關,其不採公司管理規則實乏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 林昆達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並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於上訴人廣龍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龍投顧)任職,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調至其關係企業(即另一上訴人)鉅龍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龍投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廣龍投顧及鉅龍投顧任職期間,每月均被扣除百分之十薪資,且上訴人鉅龍投顧更積欠三月及四月份一至十八日薪資尚未給付,以上屢經催討未果,被上訴人本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須依上訴人鉅龍投顧之管理規則辦理,並於同年四月九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表示不給付工資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惟上訴人鉅龍投顧總經理 林言修 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會給付薪資,且以找不到適當人選接替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至四月底,豈料,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鉅龍投顧請求給付三月份薪資時,上訴人鉅龍投顧仍不發給,且其違法在先竟又辯稱需經其核准方可離職。㈡被上訴人因獲悉上訴人等有多次積欠員工薪資且拒發離職證明之情事,故於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屢至上訴人鉅龍投顧詢問如何辦理離職手續以領取服務證明書,惟上訴人鉅龍投顧卻以公司會員尚未轉換完成為由,藉故不發。雖上訴人鉅龍投顧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其公司管理規則辦妥離職手續,然而,被上訴人從未曾看過公司管理規則,亦不明瞭其內容為何,況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閱讀過之文件均有親筆簽名,故上訴人所言乃為卸責之詞。㈢被上訴人為求和善解決,曾於四月三十日向台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申請調解,然上訴人鉅龍投顧並未出席,且其傳真律師函予發展協會,該律師函略稱:「...
未經核准擅自離職,並於四月十日於營業部即向公司同仁宣佈不再上電視節目...」,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鉅龍投顧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離職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鉅龍投顧請求給付薪資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對於上訴人廣龍投顧請求給付薪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鉅龍證券投顧給付貳拾參萬貳仟捌佰零陸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被告廣龍投顧給付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鉅龍投顧給付玖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命上訴人廣龍投顧給付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鉅龍投顧則以: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單內載離職原因「本人因個人發展,工作壓力等因素考量,提出離職申請」。因其職務為證券分析師,未經上訴人核准離職,且被上訴人擅自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起未經請假而曠職,並非上訴人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由於其聘用係需在電視頻道上對證券行情分析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須於三十天前向主管提出離職申請,故被上訴人縱然於四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於未核准前自不得曠職。㈡被上訴人利用盜取上訴人之會員資料,私自告知會員 曹以 川等人其不再上上訴人租用之電視頻道分析股票行情,致使會員 曹以川 退出會員造成上訴人會費損失五萬四千元;再者,被上訴人既未經核准離職,又未請假未上班,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已扣除例假日)共曠職八日,依公司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曠職一日扣薪三日,則應扣薪二十四日,(每日薪資為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即應扣除被上訴人曠職薪資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兩者合計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債權債務兩相抵,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利益設想,特將前列原告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債權讓與另一上訴人廣龍投顧,並以書狀為替代債權人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書云云;上訴人廣龍投顧之答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已因上訴人鉅龍投顧前列通知表示對被上訴人有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債權讓與本造,則債權債務兩相抵,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金錢之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於上訴人廣龍投顧任職,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調至上訴人鉅龍投顧,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均被扣除百分之十薪資,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上訴人鉅龍投顧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為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廣龍投顧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八千六百八十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即已終止,及訴外人曹以川退費所造成上訴人五萬四千元之損害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
四、兩造於勞動契約是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終止: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鉅龍投顧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廣龍投顧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八千六百八十元,已詳述如前,參酌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鉅龍投顧自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已收受上訴人之離職單(詳上訴人鉅龍投顧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未至上訴人鉅龍投顧上班之日止,已有五日之預告期間,被上訴人既於離職前五日即已預告上訴人鉅龍投顧,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因被上訴人片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終止。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訴人鉅龍投顧雖抗辯:上訴人提出之離職單載離職原因為「本人因個人發展,工作壓力等因素考量,提出離職申請」,未經鉅龍投顧核准離職,並非上訴人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鉅龍投顧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被上訴人之離職單,雖被上訴人未於離職單表明終止之具體事由,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仍得審究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認定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核上訴人鉅龍投顧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二年四十九日
終止,上訴人鉅龍投顧抗辯:被上訴人曠職應扣薪資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訴外人曹以川造成上訴人五萬四千元損害之責任歸屬上訴人鉅龍投顧雖抗辯:被上訴人私自告知會員曹以川等人其不再上上訴人租用之電視頻道分析股票行情,致使會員曹以退出會員,造成上訴人會費損失五萬四千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上上訴人租用之電視頻道分析股票行情,無庸被上訴人告知,客戶僅須收看上訴人租用之股票行情分析頻道,即可明瞭,已難認被上訴人告知客戶其不再上電視頻道與客戶退費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鉅龍投顧與客戶之契約上並未約定換分析師就可退費,上訴人是否離職與客戶要不要退費沒有直接關係,及上訴人可否私下打電話給客戶說要離職,上訴人鉅龍投顧之工作規則,並無明文規定等情,已據上訴人鉅龍投顧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昆達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堪認上訴人鉅龍投顧係因同意會員曹以川退費始造成五萬四千元之損失。是上訴鉅龍投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五萬四千元,顯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鉅龍投顧給付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請求上訴人廣龍投顧給付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