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戊○○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彰和段山腳小段五六─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捌拾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十二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彰和段山腳小段五六─一四地號及同段五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份面積分別為貳拾伍平方公尺、壹佰零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二十六弄三號、五號及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十二號房屋(面積共計壹佰叁拾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漳和段山腳小段五五─二、五六─一四、五六─一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五─二、五六─一四、五六─一五地號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 林正道林毓卿林茂王俊文林莪林正夫林正宗林正忠林麗雲 等人所共有,詎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由於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法就系爭土地任何使用收益,嚴重損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五六─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十二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五六─一四地號及同段五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份面積分別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二十六弄三號、五號及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十二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
(一)被告自四十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二號、同路段一六一巷二六弄五號房屋使用至今,已達二十以上。
(二)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二六弄五號房屋早經訴外人 朱克振 等於八十二年間以鈞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九七三號案件實施強制執行予以拆平。而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十二號建物已拆除。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五五─二、五六─一四、五六─一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五六─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十二號房屋,被告丁○○占有使用坐落系爭五六─一四地號及同段五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份面積分別為八十平方公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二十六弄三號、五號及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十二號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現場示意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幀為證(本院卷第十至二七頁、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0頁),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被告丁○○雖辯稱系爭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十二號房屋已拆除云云,惟查,該建物現為地上鐵皮屋及空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百十二、一百二十頁),且被告丁○○現仍設藉於該處,有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十二號建物仍坐落於系爭五六─一四、五五─二地號土地上。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即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首要條件。亦即,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被告自四十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塔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二號、同路段一六一巷二六弄五號房屋使用至今,已達二十以上。且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二六弄五號房屋早經訴外人朱克振等於八十二年間以鈞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九七三號案件實施強制執行予以拆平等語,雖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費核證字第四三0書函影本一紙、單據各一紙、照片影本二紙、管理員憑證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第三五三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丁○○提出右揭卷附(本院卷第三五三頁)管理員憑證,係全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出具予被告丁○○,表示中和巿漳和段山腳小段五五等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約一千八百坪,為其公司所有,非經其公司授權或同意嚴禁進入使用或傾倒廢棄物等意旨,惟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丁○○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五六─一四、五五─二地號土地。又卷附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費核證字第四三0書函所示內容,係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覆被告丁○○關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二十六弄五號係於五十二年九月裝表供電,惟此僅足以證明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二十六弄五號之裝表供電的時間,無法證明該房屋係由被告丁○○所興建或由其申請裝表供電。而被告丁○○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十二號,有八頁),雖可證明被告丁○○占有使用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十二號,惟被告丁○○基於何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之,又該建物基於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五六─一四地號及同段五五─二地號土地,則無法由推認。另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認識丁○○多久?)四十幾年。我們五十七年買房子,後來因為是違章建築被拆掉,門牌號碼我不記得。丁○○的房子也被拆除一部分,丁○○的房子是舊的房子,他在那邊房子很多,我房子是買的,我不知道丁○○是如何買的,也不知道土地是否是他的。」」、「(丁○○用中和這些房子有無支付地租或租金?)沒有,我們住的房子也沒有給人家錢。」、「(買房子時是否知道土地不是你們的?)買房子時不知道買房子還要連土地一起買,從買了房子之後,到人家告我,我才知道還要支付土地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又參諸被告丁○○所有系爭台北縣中和巿一六一巷三十二號、同路段一六一巷二十六弄三號、五號房屋均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之稅籍乙節,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查屬實,有該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稅中二字第0九二00四0二八二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四北稅中二字第0九三0000五三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六、二八九-一頁),足見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曾拆除一部分而另行興建,惟未被拆除之建物係向不詳人士購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因而當然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其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初,即非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丁○○就其在系爭五六─一四、五五─二土地上另外鳩工建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自難認被告丁○○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五六─一四、五五─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職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丁○○既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五六─一四、五五─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土地達二十年以上,業如前述,復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為被告丁○○所不加爭執,自不得以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對抗原告行使系爭五六─一四、五五─二土地之所有權,仍應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五六─一四、五五─二土地,被告丁○○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非據,不足採信。
(三)綜理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五六─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五六─一四地號及同段五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份面積分別為八十平方公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堪信為真正。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彰和段山腳小段五六─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十二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彰和段山腳小段五六─一四地號及同段五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N部份面積分別為二十五平方公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二十六弄三號、五號及台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六一巷三十二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與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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