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0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高東寶 祝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2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2公里處,因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受處分人違規屬實。
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遂於98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開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並已依檢察官指定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3萬元,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其應可不必繳納罰鍰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85MG/L之違規事
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之交通達規事由外,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9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通知後3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l份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已於97年3月25日繳納上揭款項完畢,復於98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l份在卷可稽。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且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基於此,受處分人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部分,業經依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遽予裁處罰鍰,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非無理由,尚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固非無據。惟受處分人因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再裁處罰鍰,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30,000元,惟因受處分人本案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0,000萬元,尚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栽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前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
㈡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義簾字第09500065
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全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3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栽處19,500元(即差額部分),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栽定,實有未洽。
㈢另有關裁定主文部分: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
仟元」部分撤銷中之「伍仟元」應為誤繕,正確應為「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併予敘明。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982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按,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已如前述。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982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且受處分人亦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支付3萬元,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卻仍予以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自有違誤。原審調查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原審裁定主文欄誤載為:「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仟元」,惟不影響全件情節與裁定本旨)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30日院信文簾字第095000651號函釋意旨主張原處分機關仍得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裁處差額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參考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因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予採憑。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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