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7日9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1.05mg/l,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22.790公里處時(屬台北市文山區所轄),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路段時,因酒後精神不濟睡著,而自後追撞同路段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致甲○○因突受外力撞擊,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不含眼)挫傷、頭痛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 吳光明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述汽車,行至上開地點時,因酒後精神不濟睡著,而自後追撞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並無人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時間,駕駛上述汽車,行至上開地點時,因酒後精
神不濟睡著,而自後追撞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我於96年5月7日駕駛HV-5258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22公里790公尺處,發生車禍。
當時前方內側車道有回堵,我見狀立即減速至30公里左右,當我車之前方車輛已起步時,我車就被後方一部9A-1215號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追撞我車之後車尾等語在案(參發查字第1781號卷第12-14、3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但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單、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參發查字第1781號卷第26-28、35、39-43頁)。㈡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不含眼
)挫傷、頭痛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外,並有其所提出之由仁愛醫院(位於樹林)於96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他字第5925號卷第4頁),及仁愛醫院96年11月28日仁字第96295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參偵字第23504號卷第2-3頁,內載甲○○於96年5月7日13時31分、5月1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就診,診斷結果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痛)。在時間上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近,且其受傷之部位,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程相合。至於告訴人於甫發生車禍後,在當日10時許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雖曾稱:沒有受傷等語(參發查字第1781號卷第33頁)。質之告訴人稱:是回到樹林的家,頭開始疼痛,所以下午就去看醫生照X光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屬後車追撞前車之意外,告訴人當時係坐在前座,其身體並未直接受到外力撞擊或磨擦,因此,其身體並未受有直接之外傷,致其未能於車禍現場立即發現頭部已受有上述之傷害,亦屬事理之常,是尚難以告訴人在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之所述,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衡諸當時狀況,係在隧道內,但設有適當之燈光照,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尾,造成告訴人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1.05mg/l之情況下駕車,係屬酒醉駕車,其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車禍後國道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可證,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車禍發生迄今,雖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之損害,但均未依約履行,以及其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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