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1萬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0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1萬5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資金短絀,先後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5日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6萬5千元、於83年5月15日借貸50萬元、於83年6月20日借貸50萬元、於84年3月15日借貸35萬元,並均經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憑據,合計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借款151萬5000元。詎上訴人前持本票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竟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並辯稱上揭款項係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配偶 黃金島 所成立、上訴人擔任財務長之「臺灣公共權益協會」之款項,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只是作為上訴人有支付「臺灣公共權益協會」款項之證據而已云云。惟「臺灣共權益協會」係82年間成立,83年3月以前即結束運作,而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間均在「臺灣公共權益協會」結束運作之後,足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與「臺灣公共權益協會」無關,而所謂「臺灣公共權益協會」係當時針對政治閉鎖而成立之團體,一般募款均僅數千元、數百元,至多亦僅數萬元,而聚少成多,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捐款達151萬5000元,足見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私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如未向上訴人借款,斷無可能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抗辯所交付之本票非因借款而簽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金島於十幾年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成立「臺灣公共權益協會」為弱者團體服務,黃金島擔任該協會之會長,上訴人則擔任該協會之財務長並負責對外募款工作。後於83年間「臺灣公共權益協會」結束服務清理欠款時,上訴人代該協會支付會館房租、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時,上訴人均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其有代該協會支付款項之證明,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依上訴人所稱金額陸續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又上訴人代「臺灣公共權益協會」墊付之款項,早於85年間黃金島領取228補償金時,黃金島即已清償完畢,當時黃金島要求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然上訴人稱本票已遺失,黃金島基於往日與上訴人係共同為民主犧牲奉獻之夥伴,亦未懷疑,詎上訴人今竟持本票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誠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3年3月15日、83年5月15日、83年6月20日、84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16萬5000元、50萬元、50萬元、35萬元之本票4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4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並無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擔任「臺灣公共權益協會」財務長,因上訴人代墊該協會房租等費用,而被上訴人之夫黃金島為該協會會長,故而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上訴人有代該協會墊款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早於85年間黃金島領取228補償金時,黃金島即已清償完畢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乃為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85年間我先生領了228補償基金580萬元,原告聽到消息就到我家要求我給他本票所載的面額,我共給他365萬元,是用轉帳的方式給他,365萬元包含公私款項在內,當時雙方公私款項一併計算清楚,包含本件4張本票的錢在內都已付清,但原告稱本票遺失,所以沒有還我」、「(既稱未向原告借款,為何85年間給原告包含系爭本票面額在內之款項?)系爭本票面額之款項原告確實有代公權會支出費用,所以付款給他‧‧‧當時我跟原告也有私人借款,私人借款部分金額大概是100多萬元,還款時還附加50萬利息給他,365萬元包含50萬元利息在內」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反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坦承兩造有私人借貸情事,且被上訴人已償還包含系爭本票在內計365萬元,並提出2紙匯款傳票為證。惟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代墊「台灣公共權益協會」之款項,然所謂代墊款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而使用於台灣公共權益協會之支出,仍屬借款性質。被上訴人於原審更陳稱「代墊款項不是樂捐(贈與),所以事後因為原告有代墊是事實,我認為就應該還他錢‧‧‧」(原審卷第24頁正面),足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非贈與,均屬借貸關係。本件爭點應僅止於被上訴人所稱2紙合計365萬元支票,是否償還予上訴人,且此償畢借款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無疑義。根據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二紙轉帳貸方傳票、外埠票據回籠清冊、面額230萬、135萬元支票(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含所提供之台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第80至82頁)及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第96至105頁)等所示,該365萬元顯係被上訴人向即證人丙○○之妻 嚴梅香 買受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房地所支付予嚴梅香之款項,而非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並未償畢借款,甚為明確。
六、據上分析,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有151萬5000元金錢借貸關係,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經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所舉伊早於85年間其夫黃金島領取228補償金時,黃金島即已清償完畢之證據,經調查結果亦非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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