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5日6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14線富功國小前,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為第63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地點前,沒有任何速限警告標識,由富頂路轉入台14線之用路人無法識別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超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有前述之違規,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之事實,有前揭舉發單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再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用之儀器,廠牌為TRAFFIPAX,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為SPEEDOPHOT、天線型號為RS422,主機器號為593-062/60145、天線器號為590-100/0183之雷達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2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本件舉發當時所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前揭時、地時,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足以認定。
㈡另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第3項規定固有明文。惟稽其立法旨趣,在敦促汽車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如未按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而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兼以降低執法之爭議,尚不能援為違反行車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換言之,凡違反行車速限規定經證實者,即應依章處罰,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明顯標示前有照相測速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即失其效力,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該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是以,縱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而駕駛汽車通行於道路,應遵行各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且行駛於學校附近,應減速慢行,乃具備駕駛資格者所明知,不能以未設置前有照相測速標誌而卸免責任。
㈢又本件違規地點前之200公尺處,即設有本路段速限為50公
里之交通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5日投警交字第0980031830號函1份暨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該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異議人既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