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秉勳 律師再審被告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再審被告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重再(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緣再審被告新美光公司為再審被告理光公司之控股公司,81年10月3日及14日經新美光公司董事會決議,結束理光公司營業,並將理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以0000000元出售再審原告,並將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廠房及空地全部出租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收受機器設備後,除因再審被告理光公司原有之工廠登記拒未辦理遷出,致再審原告成立之印特佳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外,再審被告理光公司更於84年2月底違反出租人義務,與再審被告新美光公司共同擅自進入已出租予再審原告之廠房及空地(即附圖B所示建物),搬動再審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嗣再審原告為此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再審被告交付租賃廠房,並賠償再審原告因未交付租賃廠房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0000000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重訴字第424號判決、本院90年重上字第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2號裁定認定兩造間租賃標的範圍僅有廠房本身,不及於相鄰空地 云云 ,並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當時廠房占地範圍除C部分外,尚包含A、B部分,爰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嗣因再審原告對前揭判決未能甘服,爰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更審後,以本院92年重再字第5號、95年重再更(二)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五)惟,再審原告獲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於80年4月18日之系爭租賃標的物空照圖,足資證明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廠房占地已包括A、C部分,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再審原告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林務局空照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之證物,但因當事人不知而未經斟酌: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裁決聲明不服。
⑵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1項第11款(即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⑶經查,林務局空照圖為80年4月18日所拍攝,即係於本案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該空照圖因存在於林務局,再審原告於訴訟當時無法知悉有此證物可資提出,而係近日向該機關申請獲准後,始發現此證物。因此,林務局空照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故再審原告得以該未經斟酌之林務局空照圖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七)林務局空照圖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之裁判: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以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2.經查:本院90年重上字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先認定兩造間之租賃標的僅及於廠房乙棟及其座落之土地,不及於廠房附近空地云云(參本院90年重上字第57號判決,第15頁,第3點),復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A部分於租賃契約簽訂時已建有廠房云云(參本院90年重上字第57號判決,第17頁,第4點),爰判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交付C部分以外之租賃標的物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云云。復於再審原告提起歷次再審之訴時,以95年重再更(二)第1號、92年重再字第5號判決,認定原90年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云云。
3.惟按再審原告今日提出林務局80年4月18日空照圖,除可見A部分於當時已興建廠房外,再參酌證人 王敬業 證詞「後面的部分,本來就有搭蓋木造石綿瓦的房屋。該屋有一部分是存放原料,有一部份是放置高速攪拌機、反應爐、油煙過濾器及冷卻水使用的器材。」、「(提示90年5月25日上訴理由狀上證六所示照片?是否82年初就蓋有照片的廠房?)82年就有了。(參本院91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更足證兩造於租賃契約簽訂時,A部分建有廠房甚明。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再審原告可否舉證A部分於租賃契約簽定時已建有廠房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再審原告今日提出之林務局空照圖,自堪證明A部分於當時確實建有廠房,為租賃標的範圍之一。因此,林務局空照圖經斟酌後,當可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案再審,自屬適法。
(八)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再審期間之規定: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規定。
2.次按「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493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496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院解字第3444號)
3.職是,對於多次提起再審之案件,若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未逾5年者,當事人仍得提起再審之訴甚明。經查,再審原告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即95年重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係於95年11月13日收受判決,距今日提起本案再審未逾5年甚明。且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6日知悉及取得林務局空照圖後,旋提起本案再審之訴,亦未逾30日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逾30日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合於再審期間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重再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對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92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訴人對本院92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3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何一芃 律師;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重再更(二)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6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 律師、 葉鞠萱 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件案件之確定判決係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92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98年12月10日,亦已逾五年期間,上訴人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又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所指不適用該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另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雖指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然此係指該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493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故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496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期間始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情形;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多次再審均未有院解字第3444號所指之情形,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係為確保確定判決經過5年後之安定性,自應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是以再審原告以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主張本件應自最近一次再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確定日起算5年云云,自非可採。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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