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林麗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每月十二日分期攤還本息,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應攤還本息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零七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明細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放款明細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聲明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已繳納部分利息」云云,惟被告既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繳納利息之證據資料供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嫌無憑,即無可採。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一萬零七十八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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