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七、三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八二公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代為執行觀察、勒戒,經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係設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又被告當時係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係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以平均十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伊未曾在彰化縣境內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在本轄,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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