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相得,不料被告因迷戀奢華,竟不安於室,經常離家出走,於七十七年九月間,趁原告不在時,不辭而別離家出走他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原告四處找尋又向王功派出所備案申報失蹤協尋,均無效果,被告在此期間均不盡同居之義務。原告無奈乃向鈞院訴請判令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已確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仍繼續不履行同居義務,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得認為惡意遺棄,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要旨及四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診斷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金 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十九號履行同居案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七日結婚,被告竟於七十七年九月間無故離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十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乙件為證,並經證人 黃金發 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十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