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所飼養之小狗具有攻擊性,如不加以圈禁,對於幼童之安全極易致生危險,竟疏未加以防範,致所飼養之小狗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先是向路過該處之丙○○(000年0月000日生,時年四歲)狂吠,繼而撲咬丙○○,致丙○○左、右手及右膝等處遭咬傷及挫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知其所飼養之小狗具攻擊性,平常都綁著,那天忘記綁,因為疏於注意防範小狗,才會引起丙○○受傷害,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紀淑娟 之證詞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之傷口(檢視被害人之縫針及受傷部位)無誤,且有仁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丙○○之傷口照片五張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所養之狗疏於防範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肇事後態度,及被告已匯款新台幣七萬元予告訴人甲○○(有匯款委託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