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零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購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在借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國泰銀行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尚有伍拾捌萬七千七百餘元未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該買賣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國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國泰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國泰銀行職員 林佑聰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契約書第七條明定甲方係被告,標的物約定放置於住所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訪視客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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