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逾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彰化市○○里○○街○○○巷○○○弄○○號外面空地,竊取銅廢料六十公斤得逞,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侵入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住宅兼工廠,再次竊取銅廢料一百公斤。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劉小駒 得款新台幣六千多元。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再度逾越牆垣、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著手欲竊取銅廢料時,當場為屋主甲○發現而未遂,隨即逃離現場,惟留下所騎乘之車號000—三六一號機車,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資源回收商劉小駒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騎乘之車號000—三六一號機車查詢認可資料、照片一紙附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行竊,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