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所居住建物,坐落在彰化縣○○鄉○○段六九一之九地號,明知毗鄰土地○○○鄉○○段○○○○號係乙○○所有,非自己所有,見該處閒置未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佔用該土地,擅自放置洗衣機、橡膠管、塑膠桶及搭建遮雨棚及一些雜物,竊佔面積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積。嗣為乙○○所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為何明知他人之土地還要佔用」?供稱:因當時告訴人未在土地上放置物品,伊才放置云云,足見其竊佔之始即明知係他人之土地無誤,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結果,被告確係竊佔被害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積之土地,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竊佔照片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鄉○○段六九一之九、六九二地號遭竊佔土地勘測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堪驗屬實,洵無再予測量之必要。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佔用面積、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表明願立即拆除前開佔用地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