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向其出售之小蜜蜂牌童裝五大包,每包約六十件,係屬贓物,竟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十元,總計約一萬零二百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市場內以每件五十元販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童裝一批一百零五件,嗣又循線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再查扣上開童裝一批一百十九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故買上開童裝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係贓物,對方說是庫存品」云云。惟查:上開童裝,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所失竊一情,有被害人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係贓物無疑。再查:大批收買有品牌之童裝,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商人必會先確認賣主姓名、是否為合法代理商、童裝是否為真品而非仿品等,並索取發票或收據等足以證明買賣交易行為之單據,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童裝,此為正當、正常之商業往來行為所必須。而本件被告亦坦承:「伊係從事中古電器買賣,並非從事童裝買賣」,則何以被告竟購買大批有品牌之上開童裝?且購入上開童裝時,既不認識該男子亦未向該男子確認身分以及貨物來源,亦未索取貨品來源證明及發票,顯與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害人在警詢中指陳:「上開童裝皆係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向南區代理商 蔣俊發 批發購得,每一件為七十元,失竊童裝有三百十五件」等語,雖被害人陳明「所失竊童裝有三百十五件,總值約六萬元」部分,金額計算有誤,然每件單價確係七十元無誤,此核與證人蔣俊發於警方偵訊時所述相符,有筆錄為憑,又證人即小蜜蜂童裝中區代理商 王志平 亦證稱:「小蜜蜂童裝有固定的經銷商,在固定區域有固定零售商」等語,以及證人即小蜜蜂童裝南部代理商蔣俊發亦證稱:「甲○○是小蜜蜂童裝零售商,她直接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向我購買失竊之童裝,我有開立三聯單給批發商,小蜜蜂童裝有固定經銷商」等語各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購買小蜜蜂童裝,竟未依循上揭正常交易方式購買,卻在營業行為較不正式之跳蚤市場,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一萬零二百元價格,購買數量龐大卻來路不明之有品牌童裝,且以每件五十元出售,遠比被害人甲○○以每件單價七十元買進還低,更比一般市售價一百元少一倍價格,足見被告當初購買之初,即明知上開小蜜蜂童裝係有品牌之贓物,買入再出售有利可圖,否則何須大量購入?是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乙○○(被告之兄弟)證稱被告買該批童裝時伊當時不在場、證人丁○○證稱被告買該批童裝時伊當時在場,但不知販賣者係何人,亦不知被告大量購買上開童裝云云,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上開童裝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已將上開贓物合計二百二十四件童裝返還被害人,然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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