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庚○○被告乙○○
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居彰化丁○○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埤霞 小段一三0號、田、面積三九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九九二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0.
0九九二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C部分面積0.0三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0.0七九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E部分面積0.0三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0.0三九七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一三0號、田、面積三九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乙、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丙○○: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分得的土地,其西邊的分割線不應超過被告所耕作同段一三0-三號土地西邊的的地籍線。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於分割方案所示被告分得的土地位置沒有意見。
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被告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戊○○、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的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丙○○、戊○○及丁○○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的東側向內凹陷,東西與南北的長度約略相等,兩造均在上面耕作,其位置除被告戊○○是在南邊外,其餘由東向西,依序為被告丙○○、丁○○、乙○○、己○、原告庚○○,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略圖附卷可查。本院參考上述兩造耕作的位置,並斟酌:(一)原告及被告己○、丙○○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戊○○、丁○○也對於按其耕作位置分割沒有意見。(二)系爭土地是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割後的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種限制,使法院在判決耕地分割時,無法依實際需要,留設通路,供農用機械通過及所有人對外聯絡,實非適當),因此,無法再多分割出一筆土地,以留設通路等情,認原告提出的附圖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F0~T40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庚○○│二0分之五│├───┼─────┤│己○│二0分之五│├───┼─────┤│乙○○│二0分之二│├───┼─────┤│丁○○│二0分之四│├───┼─────┤│丙○○│二0分之二│├───┼─────┤│戊○○│二0分之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