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米酒蒸酒器壹組、酒母壹千貳佰公升、米酒成品拾捌點伍公升及米酒成品容器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產製釀造私酒,竟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起訴書誤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自行購置蒸酒器、過濾器等釀酒設備,在上址私自釀造米酒,俟有顧客欲購買上開酒品時,再將私自釀造之酒品分裝販售,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米酒蒸酒器一組、酒母一千二百公升、米酒成品十八點五公升及米酒成品容器一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於前揭時地釀自私酒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僅產製釀造私酒三、四次而已,伊三餐都喝酒,一天約喝三瓶,很少將所釀之酒送給親友,矢口否認曾將前述私酒販售他人云云。然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前址產製私酒後將之販售他人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在上址釀製私酒,均係供自身及家人飲用,縱令親戚朋友欲向伊購買,伊均不會販售他人,而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係伊釀製私酒之現場,及釀酒器具之照片無訛等語明確在卷,經彰化縣政府將查獲之物品送請大葉大學鑑驗結果,酒精度達百分之六,有大葉大學化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徵之本件現場照片非但蒸酒器、過濾器等製酒設備齊全,且數量眾多(米酒酒母即達一千二百公升)等情,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尚有米酒蒸酒器一組、酒母一千二百公升、米酒成品十八點五公升及米酒成品容器一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在卷足憑,衡情論理被告釀製私酒,時間長達一年有餘,所釀製之私酒數量眾多,被告要如何自行飲用殆盡?足見顯非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未可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查獲之數量、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獲之米酒蒸酒器一組、酒母一千二百公升、米酒成品十八點五公升及米酒成品容器一瓶等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參考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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