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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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線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後因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停話,並非故意停話,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理,上訴人願繳納積欠之電信費暨月租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一元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話,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實際計費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暨月租費新三千三百七十一元未清償,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啟用系爭電話後,因未依限繳清欠款,依約視為有過失,而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停話(停機),上訴人於啟用系爭電話後,十二個月內即停機,依約每線電話應另給付違約金六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係入監執行,並非故意停機等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為兩造簽訂之系爭電話服務契約中已約定:「客戶(即上訴人)若於繳費通知單所示之繳費期限後十二日內仍未繳清全部欠款者,客戶應被視為有過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依相關法律請求賠償,並得停話或終止服務或以保證金代償之,若因客戶之過失而停話或終止服務時,客戶應返還欠款,並同意賠償本公司依相關法律所得主張之損失。若於啟用後一至十二個月內停機、退租或轉至易付卡,加收違約金六千元。」,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催繳之欠款並未依限繳清等事實亦不爭執,則依雙方之約定,上訴人對於契約之履行即應視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停機,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每線電話違約金各六千元。又上訴人雖非故意停機,惟其對於入監執行之事實係有可歸責之事由,並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自難據為免除契約責任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電話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處,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