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循。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以調度現金供週轉為由,透過友人 盧梨祝 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交付面額為二十七萬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張以取信於自訴人,詎自訴人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上開支票向他人借調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自訴人,從未與之有生意或金錢往來,更無持票向其詐借款項之行為,伊係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盧梨祝借貸款項供伊資金周轉所需,至盧梨祝持伊票據再向何人調度資金,伊並無所知,伊實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是否透過盧梨祝向你借錢?)是盧梨祝拿客票向我調現金,他只說朋友要週轉,票是盧梨祝於九十年七月拿給我的。(在案發前,你是否認識被告甲○○?)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盧梨祝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與被告甲○○、自訴人 楊獻章 如何認識?)甲○○是我的朋友,他委託我要調現,我透過朋友跟楊獻章調現,這張票是在九十年三、四月開的,我於九十年四、五月的時候拿此張支票去向楊獻章調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自訴人確未相識,被告係持上開支票向證人盧梨祝借調款項,至證人盧梨祝再轉向何人調度資金則非其所問,是被告既未親自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又未委託證人盧梨祝向自訴人借貸款項,實難認其有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之涉犯詐欺罪嫌,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