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七之十三號現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予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與大溪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係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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