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宅內,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使用玻璃管加熱之方式(玻璃管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與員集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積書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所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查被告係與友人 張富菘 同時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則該安非他命及針筒是否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已有可疑,又核諸被告於庭訊後,業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則其對於此不另論處之持有行為,理應無須再加以否認,故被告此之所言應可認為真實,故就此部份,因本院認為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並非為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玻璃管,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