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保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保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 曾國峰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再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91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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