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土地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林家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土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二九三之一地號面積0.0七二四公頃、同小段二七一之一地號面積0.0二一六公頃及同小段二七一之二地號面積0.0一六二公頃等三筆土地全部及地上果樹,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被告機關徵收為屏東縣南州鄉整治溪州溪第四期工程用地,原告已領取地上物補償款,惟土地部分應按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土地價款,被告機關卻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始給付原告,又以上三筆土地面積經重測後減少面積0.0一九五二一公頃,惟被告機關卻依重測後減少之面積計算補償費,原告所領土地款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時面積計算補償費,是被告機關應再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機關遲延給付前開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應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暨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土地遭被告機關徵收,訴請被告機關給付補償費,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