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杜江貴 邱志成 被告戊○○
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共二
千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帳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對於借據、約定書及帳卡,與原告請求均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邀同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帳卡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清償借款之請求認諾在卷,準此,本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