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41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文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Y119504號、第裁40-AEY11950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一(被告民國102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Y119504號)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徐玉芬 ),於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攔停不停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19504號、第AEY119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2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徐玉芬委託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紙,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Y1195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102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Y1195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22日13時30分,因被逕行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攔停不停駕車逃逸(未附照片)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元、3,000元,共3,600元之罰鍰。
(二)於102年5月22日車停於松仁路花圃旁,與前同事一同前往送件,下樓後同事已離開,前後看一看,見松壽路有魏姓警員在等紅綠燈。於是雙腳未離地滑下人行道,就遭魏姓警員攔於兩計程車之間說:「騎人行道!」,並叫伊出示行照、駕照。伊不服,未出示,伊雙腳未離地,又從人行道與路面有高低階下,硬說是行駛人行道,於是雙方起爭執,魏姓警員有錄音(影)筆不用,就硬說伊騎人行道,真是讓人不服。
(三)後來魏姓警員又改口說:他有看見伊從松高路駕駛人行道。伊聽到就告訴魏姓警員說:他在松壽路等紅綠燈,伊就看見魏姓警員了。他還在說謊,後來雙方停了好幾秒,想要離開,後來想一想,要照張相片存證,因為車子擋到該警員的車,該警員說:他要出去,要伊移開,然後就各自離去。
(四)後來接到罰單用逕行舉發行駛人行道600元,再加上逕行舉發拒絕停車逃逸3000元,共3600元,無相片,該警員前後說法不一,就用逕行舉發為理由,硬開2張罰單,伊真是不服。
(五)後來交通裁決處問照片,伊未收到照片,後來葉姓承辦員說會幫伊開裁決書,請伊自行到法院提行政訴訟。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搶越行人穿越道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4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當時係雙腳未離地滑下人行道,就遭員警攔停,本人不服所以未出示證件,員警有錄音錄影筆不用就硬說本人騎乘人行道,讓人不服。後來因為擋到員警的車需要移車,然後各自離去。後來就收到2張逕行舉發罰單,無照片又硬開罰單,本人不服」等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機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機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機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機車所有人針對機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課予機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機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行駛人行道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0月1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此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在卷可查,是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自堪認定。又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認原告之違規事由係「行駛人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雖不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原告既同時違反上開第4款「不服稽查而逃逸」,按上說明,則應認原告其他違規行為即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本不以有照片採證為必要,本件原告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因原告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者,證人於記明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即得掣單逕行舉發,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前揭時、地,係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徐玉芬)上移動而為警欄查,嗣原告拒絕出示證件即離開,乃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19504號、第AEY119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就「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所為之「逕行舉發」,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是否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關於貴署函為員警當場攔停違規人並告知違規事實後,違規人拒絕配合出示駕行照並逕自駛離乙案,本部贊同貴署所擬認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見解,復請查照。」,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理由詳如下述),自得做為判斷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依據。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 魏俊欽 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的。」、「(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當我行駛到松仁路、松壽路口時,我看到一台機車騎上人行道,但是我的行向是紅燈,無法過去舉發,我後來看到原告從○○路00號前騎下來,還沒有騎到松仁路上,還在人行道上就被我攔停。攔停之後,我跟他說你違規,請出示證件,之後他說這樣太離譜,我又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不要,我說罰單會寄給他,他就離開了。我第一次看到騎上人行道的機車,是不是就是原告,我不清楚。」、「(是不是你叫他離開?)是他自己要離開的,依照比例原則,我沒辦法帶他到派出所,因為他只是一般的行政違規。」、「(你後來看到原告的時候,他的機車引擎有無發動?)有。他是跨坐在機車上面。」、「(原告說腳沒有離地,是什麼意思?)腳離地就沒有辦法滑動,所以原告是看到我以後,才把腳放下來。」、「(本件他騎上人行道的部分,有沒有照相或是攝影的資料?)沒有。因為事出突然。」(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審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情證人魏俊欽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又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處,是證人魏俊欽之上開證述內容本堪採信;況且,原告就所稱伊腳未離地一節,亦表示伊未注意而不知道機車引擎有沒有發動(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相較於此,證人魏俊欽業已明白證述如上,則原告跨坐於引擎發動之機車而使機車在人行道上移動,自堪認定,是此一行為核屬「駕車行駛人行道」無疑,至於斯時原告雙腳是否離地,即非所論;惟本件就此「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之舉發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則依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就「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若採「逕行舉發」之方式,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然依證人魏俊欽之上開證述及卷附資料,就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之舉發,於法即屬有違,是被告所稱此部分違規行為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相結合,故不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一節,於法尚乏依據。
2、又依證人魏俊欽之上開證述、原告所自承:「(警員攔停你是不是有要你出示證件?)有。」、「(你有無出示?)我跟員警說我沒有違規,所以我沒有出示。」(見本院
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3年1月23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核與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錄音摘要〈警:車號000-000,先生你違規了麻煩出示證件。民:沒辦法接受。警:麻煩配合一下。民:不要這樣太離譜了。警:你應該用牽的為什麼要用騎的。民:我車子停在那邊用滑的下來。警:麻煩配合一下出示證件。民:不願意,看你要怎樣我要離開了。警:我會寄給你。〉)相符,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行駛人行道)而經警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供警員稽查即逕自離去一節已堪認定,則由上開交通部100年8月
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以觀,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其可罰性乃在於該違規行為人為脫免當場遭舉發而逃離,而「稽查」一事,主要乃在於確認行為人之身分,此必透過身分證明文件(例如:駕駛執照)始得為之,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解釋上自應包括雖停車但拒絕出示駕駛執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相關之規定,於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之情形(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此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於違規行為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故於此情形若違規行為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逕自離去,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予攔阻,乃以該違規行為人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予以逕行舉發,核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於法自非無據;況且,若可任由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再決定是否出示證件供稽查,則交通稽查之目的焉能達成?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行駛人行道)而經警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供警稽查,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AEY119504號)之舉發程序不符法律之規定,被告漏未審酌上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否認違規而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50元),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