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倪鴻德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
年2月9日為止,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如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