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胡和姙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止,前三年按月繳納利息不還本金,後十七年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訴外人胡和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放款繳息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放款繳息明細表及借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叁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