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六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與和厝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通○○○鎮○○路口時,號誌剛變為黃燈,員警開單時也有讓其選擇以闖黃燈或闖紅燈舉發,可是仍以闖紅燈舉發,另可由當時路口監視錄影帶之車流狀況判斷其是否闖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六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和厝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乙情,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憑。稽諸異議人並不否認於上開違規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0號重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其雖聲請調閱德美路、和厝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然該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僅有十五日,且該監視器因設置於號誌燈下方,致未能攝得斯時號誌燈之轉換情形為何,況亦無法由車流狀況判斷異議人有否違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復觀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針對異議人質疑之違規情形,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和警分五字第0九六0000七八五號函文稱:依製單員警陳述,該車在行經本轄德美路與和厝路口時,號誌燈明確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並未減速,反而闖越該路口,員警依違規事實告發;另異議人建議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因該監視器設置號誌燈下方,無法看出當時燈號轉換及事實經過等語明確在卷,是以,異議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二)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以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情節,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從而,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