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一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在上址住處,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再者,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有於上開時點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況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已如前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之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