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乙○○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8年10月起被告乙○○稱生意上急用而向原告陸續借款4次,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16,490元(分別為98年10月21日借款97,320元、98年11月15日借款156,800元、98年11月26日借款188,500元、98年12月10日借款73,870元),並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共計4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乙○○為求取信原告,並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背書供原告作為擔保清償借款。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雖基於票據關係向被告丙○○追索,惟被告丙○○竟置之不理。
(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516,490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丙○○、背書人為被告乙○○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資擔保,借款期限屆至,迄今仍未獲清償,原告自得基於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又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丙○○、乙○○基於支票發票人、背書人之原因即應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原告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516,490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丙○○、背書人為被告乙○○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資擔保,借款期限屆至,迄今仍未獲清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借款、票款,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所示,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表: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號│(民國)│││背書人│(新臺幣)│(民國)│├─┼──────┼─────┼──────┼─────┼──────┼─────┤│1│98年10月21日│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丙○○│97,320元│98年10月21│││││鹿港分行│乙○○││日│├─┼──────┼─────┼──────┼─────┼──────┼─────┤│2│98年11月15日│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丙○○│156,800元│98年11月16│││││鹿港分行│乙○○││日│├─┼──────┼─────┼──────┼─────┼──────┼─────┤│3│98年11月26日│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丙○○│188,500元│99年1月11│││││鹿港分行│乙○○││日│├─┼──────┼─────┼──────┼─────┼──────┼─────┤│4│98年12月10日│X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丙○○│73,870元│99年1月11│││││鹿港分行│乙○○││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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