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86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定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8,800元、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163,200及第二審證人旅費為7,732元(1,090+2,740+3,902),合計為279,7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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