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鄰近東山路旁之土地公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足參。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雖距其於88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88年6月9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