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455號原告乙○○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巷○○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且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中,亦無載明為何本院為一有管轄權法院之論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