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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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2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提供予 鍾尚穎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即鍾尚穎等人,並在該詐騙集團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據點,查獲甲○○所申請開立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進而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尚穎、 廖辰晏鄭棋文 、李正民之警詢證言、另案被告鍾尚穎等人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編號五十四之帳冊內頁影本、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存摺、金融卡、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暨扣案之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儲金簿、金融卡及印鑑章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又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出賣帳戶予以鍾尚穎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因而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因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行為,可供其他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所申請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係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即鍾尚穎等人後,並在該詐騙集團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據點所查獲乙情,有另案被告鍾尚穎等人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影本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然公訴人既未明確敘明以被告鍾尚穎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已利用前揭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敘明究有何被害人因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而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亦尚無何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紀錄,此有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從而,被告所申請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雖已於以鍾尚穎為首之詐騙集團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據點所查獲,預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然實尚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預備利用此存簿犯罪之人,就此部分既尚未及犯罪,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即無何幫助犯罪可言,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甲○○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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